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鼎齐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鼎创贸易有限公司、张有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鼎齐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柳州市鼎创贸易有限公司,张有义,邓碧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489号原告:广西鼎齐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环城西一路115号黑山植物苑1-4栋1层9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55942112-1。法定代表人:危松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小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尖,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鼎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4栋14-3号,组织机构代码:58714304-2。法定代表人:张有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有义,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邓碧文,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原告广西鼎齐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齐昌公司)与被告柳州市鼎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公司)、张有义、邓碧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鼎齐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创公司、张有义、邓碧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齐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鼎创公司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790910.0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担保费人民币200000元(从2014年6月16日贷款到期至今双倍计算一次);3.被告支付原告代偿鼎创公司贷款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几被告清偿本案代偿本息为止;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58182元;5.原告对于被告邓碧文已经进行抵押备案的抵押物对上述款项共计2349092.0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2、3、4项为:l.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鼎创公司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790910.01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担保费200000元(从2014年6月16日贷款到期至今双倍计算一次);3.三被告支付原告代偿鼎创公司贷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790910.0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5‰从2015年3月9日起计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4.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5818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被告鼎创公司与柳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鼎创公司向柳州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6.50‰,被告鼎创公司委托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同时,鼎创公司、张有义、邓碧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以鼎创公司、张有义、邓碧文所有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邓碧文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以柳江县4处房产作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于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后支付了履约保证金l000000元,被告贷款后未能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柳州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了17148355.86元到柳州银行桂林分行过渡户。20l5年3月9日柳州银行通过过渡户转账2790910.01元到被告鼎创公司的柳州银行还款账户,鼎创公司的账户已经显示贷款业务清讫。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实际代鼎创贸易有限公司清偿了包括贷款本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共计l790910.0l元,原告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鼎创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1790910.01元。被告违约应当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支付违约担保费,担保费按合同约定双倍计算,为200000元。原告大额资金被占用,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惨重。被告应按照l790910.01元以月利率6.5‰从2015年3月9日计算至清偿欠款为止。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代偿了1790910.01元的保证责任,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按担保借款的2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581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代偿款,被告鼎创公司至今未归还;被告鼎创贸公司、张有义、邓碧文作为反担保连带保证人,应当在反担保保证责任内承担清偿债务义务。被告鼎创贸公司、张有义、邓碧文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鼎创贸公司、张有义、邓碧文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交易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3日,被告鼎创公司与柳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鼎创公司向柳州银行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6.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同日,原告与柳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鼎创公司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鼎创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鼎创公司与柳州银行签订之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一年;被告鼎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0000元;若被告鼎创公司未足额还款致使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被告鼎创公司应按担保金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须向原告支付双倍担保费(即200000元);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鼎创公司归还全部代偿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之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有义、邓碧文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有义、邓碧文为原告与被告鼎创公司签订之《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鼎创公司代偿之本息、违约金等费用及被告鼎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之违约金等;违约者应按担保贷款总额之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邓碧文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碧文以其所有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镇××村××屯××路边之三套房产(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00××91号、00××92号)为被告鼎创公司与柳州银行之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鼎创公司代偿之本息、违约金等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9月16日,被告邓碧文与原告就上述房产到当地房产主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因被告鼎创公司并未按期付息还本,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柳州银行代偿了2790910.91元,因被告鼎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故原告实际为被告鼎创公司代偿1790910.91元。原告代偿后,因向三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诉请之违约金358182元之计算方式为:1790910.91×20%=35818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创公司签订之《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业已依约代偿被告鼎创公司所欠柳州银行之债务2790910.91元,而被告鼎创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款,已然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之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之违约金担保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鼎创公司归还代偿款1790910.01元、支付违约金358182元及违约担保费200000元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之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因《委托担保合同》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有义、邓碧文为被告鼎创公司之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之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有义、邓碧文对被告鼎创公司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有义、邓碧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鼎创公司追偿。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碧文以其所有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镇××村××屯××路边三套房产为被告鼎创公司与柳州银行之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房产向当地房产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若被告鼎创公司未能如约向柳州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偿,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之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鼎创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鼎齐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1790910.01元、支付违约金358182元及担保费200000元;二、被告张有义、邓碧文对被告柳州市鼎创贸易有限公司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有义、邓碧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柳州市鼎创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柳州市鼎创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广西鼎齐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邓碧文所有之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镇××村××屯××路边三套房产(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第××号、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之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广西鼎齐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59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6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鼎创贸易有限公司、张有义、邓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赵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