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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6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佟亚英与杨佐平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亚英,杨佐平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6340号原告:佟亚英,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佐平,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三河市,现羁押于河北省女子监狱,原告佟亚英与被告杨佐平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学、被告杨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三河市××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被告因急需资金,与原告商量将坐落于三河市××小区××楼××单元××室原告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儿子刘洋名下用于被告贷款使用,同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贷款期间杨佐平不得处置该房产,待杨佐平还请贷款本息后将房产过户回给佟亚英,产权归佟亚英所有。协议签订后,杨佐平用该房屋抵押给三河市友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现该笔贷款原告预替被告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佐平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是由于原告欠被告钱,故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用于折账,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属实,但被告表示未看协议就签了字,故被告不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三河市××小区××楼××单元××室房屋的实际产权所有人为原告,因当时被告急需用钱,故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杨佐平之子刘洋名下用于杨佐平贷款使用,协议中约定待被告将贷款本息还清后再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佟亚英名下;2、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隐瞒协议中的事实,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徐飞借款并将该房产过户至案外人徐飞名下,后又以偿还借款为由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杨佐平名下,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三河市友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但未偿还案外人徐飞的借款,于2014年12月12日被人民法院以诈骗罪论处;3、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三民初字第4060号民事判决书1份、三河市房他证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4、三河市友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三河市友联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息已还清。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中约定的应承担的义务是明确知晓的,被告辩称未看内容就在协议上签字,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是原告给被告折帐,但只是庭审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是法律部门作出的法律文书,房产管理机关做出的他项权证是国家机关做出的规范性证件,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及案外人刘洋没有取得争议房屋产权的法律基础,争议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原告,本院予以确认;4、现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杨佐平名下,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贷款结清证明1份,证明争议房屋设定的抵押已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恢复原产权人产权的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将争议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刘洋名下。被告为取得借款,先后将争议房屋由刘洋名下过户至案外人徐飞名下,又由徐飞名下过户至被告名下,争议房屋更名至案外人名下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相关条款,故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追回。被告所借贷款本息已清偿,争议房屋设定的抵押已解除,协议约定的恢复原告产权的条件已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在条件成就时将争议房屋过回至原告名下。故原告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三河市××小区××楼××单元××室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于被告杨佐平名下位于三河市泃河湾小区8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佟亚英,该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佐平名下更名过户至原告佟亚英名下。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振军审判员  刘松伶审判员  兰景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关 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