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4610泰州中润建材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田野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中润建材有限公司,泰州市田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4610号原告:泰州中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汤海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泰州市田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飞。原告泰州中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与被告泰州市田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海轮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田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802元,合计1014802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014802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74%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借款1000000元,并与该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74%计算。当日,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姜堰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姜堰农商行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6月17日依法偿还被告所欠的姜堰农商行的借款本息1014802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应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1014802元,同时按上述借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款项未果,遂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田野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与姜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姜堰农商行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被告使用上述循环借款的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被告按约支付姜堰农商行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原告、汤海轮、王飞与姜堰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汤海轮、王飞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2016年6月12日,姜堰农商行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向姜堰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8.74%,结息日为每月20日。姜堰农商行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6月17日向姜堰农商行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802.71元。本院认为,姜堰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姜堰农商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偿借款本息1014802.71元,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01480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代偿款的利息存在约定,同时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追要代偿款的具体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1014802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田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中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14802元和利息(以101480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泰州中润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4元,减半收取计69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67元,由被告泰州市田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196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34元。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雪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