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陶锡光、陶韵竹等与龙口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锡光,陶韵竹,龙口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初字第89号原告:陶锡光,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韵竹,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人民医院,住所:龙口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毅,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光,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中夏,法��顾问。原告陶锡光、陶韵竹诉被告龙口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陶韵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原告陶韵竹现居住在英国,但其授权委托书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经本院限期仍未提供。本院认为,原告陶韵竹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的使领馆证明,原告陶韵竹起诉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锡光、陶韵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春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