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5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华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济南新全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郭亚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济南新全成印刷物质有限公司,郭亚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5756号原告:重庆华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双龙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45344959C。法定代表人:刘丰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寅曦,女,汉族,1980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济南新全成印刷物质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市中区段店南路魏华苑小区3号楼4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80610933U。法定代表人:应钒。被告:郭亚维,男,汉族,1962年3月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原告重庆华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新全成印刷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全成公司)、郭亚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代理审判员吕金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全成公司、郭亚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新全成公司支付货款39890.82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为止;2、被告郭亚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1年12月起至2015年2月止向被告出售CTP、CTCP、PS板,2016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新全成公司确认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59890.82元,并承诺在2016年7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后从2016年8月1日起每月付款10000元,至付清时为止。被告郭亚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偿还了10000元,此后未在偿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新全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890.82元尚未支付,经双方协商,从2016年7月10日付款10000元,每月被告支付货款不低于10000元,逐月支付直至付清时为止。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归还的,被告按照月利率1%计息,计息起算日为2016年8月1日起。被告郭亚维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新全成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39890.82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新全成公司未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全成公司货款39890.82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亚维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全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郭亚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全成公司追偿。被告新全成公司、郭亚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全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华丰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890.82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二、被告郭亚维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5元被告新全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艺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