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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7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蔡新军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新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7773号罪犯蔡新军,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蔡新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64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8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新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蔡新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新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