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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诉被告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472号原告林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大众路30-301,身份证号码2109021971********。委托代理人霍艳丽,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衡山街27-604,身份证号码2109021967********,系原告林某妻子。被告邹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平安西部红光路4-1门(鼎新园酒水商行)。原告林某诉被告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霍艳丽、被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6年7月至9月,欠款人邹某通过康师傅食品公司业务员李建龙,在平安西部红光路4-1门(鼎新园酒水商行)接收原告林某送来的康师傅红茶、绿茶等系列饮料,合计货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并存有送货凭条。然而,一年多来,原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只付与原告7000元,其余8000元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邹某偿还货款8000元及一年利息200元共计8200元整,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邹某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和林某的账目已清,有原告林某签字。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林某给被告邹某在平安西部红光路4-1门鼎新园酒水商行送康师傅红茶、绿茶等系列饮料,双方有送货凭条,原告认为合计货款1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证明,证明载明:邹某与林某自2016年12月31日起再无任何账目往来,接货钱全清。2016年12月31日后,原被告再无经济往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三张、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陈强的证言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签署证明,原被告接货钱全清且此后再无经济往来,原告林某诉称被告欠货款8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林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