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4319号原告: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高密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2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张某2。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张某1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张某2。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后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孩,彼此之间应当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包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嘉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