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徐祥与王国明、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王国明,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2民初2242号原告:徐祥,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王国明,男,汉族,1976年1月2日生,住江苏省高淳县。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祥与被告王国明、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徐祥与被告王国明签订合同后未履行合同义务,且王国明与合同项目无关系,为此,原告徐祥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安部门申请刑事立案,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于2015年12月15日决定立案。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国明涉嫌经济犯罪,对原告徐祥的诉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祥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退给原告徐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世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