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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骅市海华石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代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海华石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代树军,黄骅市腾龙盐化有限公司,赵志国,刘树梅,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734号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红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6551060Q。法定代表人:刘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新,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黄骅市海华石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组织机构代码:60162723-9。法定代表人:代树军,董事长。被告:代树军,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星花园小区,身份证号码:1309041970********。委托代理人(系被告黄骅市海华石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代树军共同委托):王玉娟,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沧州市运河区蓝天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代家园西路,身份证号码:1309031979********。被告:黄骅市腾龙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旧城镇小郭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663695659U。法定代表人:赵志国,董事长。被告:赵志国,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刘树梅,女,1978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黄骅镇财神庙村,身份证号码:1329301978********。委托代理人(系被告黄骅市腾龙盐化有限公司、赵志国、刘树梅共同委托):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河北黄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农商行)与被告黄骅市海华石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华石油公司)、黄骅市腾龙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盐化公司)、代树军、王丽、赵志国、刘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海华石油公司、代树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娟,被告腾龙盐化公司、赵志国、刘树梅的委托代理人龚学禄,被告王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骅农商行诉称:被告海华石油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在我单位借款400万元,于2016年3月22日到期,由被告腾龙盐化公司、赵志国、刘树梅、代树军、王丽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至今4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华石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腾龙盐化公司、赵志国、刘树梅、代树军、王丽对4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海华石油公司、代树军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我方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代树军的担保期限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半年,代树军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腾龙盐化公司、赵志国、刘树梅辩称:1、腾龙盐化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保证人赵志国、刘树梅不应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为本案主债务的届满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以后六个月即2016年9月21日以前担保责任届满,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对此,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解释,被告赵志国、刘树梅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丽辩称: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我与代树军于2015年1日离婚,当时签订的是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海华石油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海华石油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10.254167‰,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腾龙盐化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腾龙盐化公司对被告海华石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另查,2015年3月16日,被告代树军、王丽、赵志国、刘树梅签订同意担保意见书,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海华石油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同意担保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华石油公司订立的《企业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滕龙盐化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海华石油公司借款400万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海华石油公司使用借款后,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被告海华石油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还本付息,并依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腾龙盐化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海华石油公司偿还40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腾龙盐化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树军、王丽、赵志国、刘树梅自愿为被告海华石油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海华石油公司的债务于2016年3月22日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代树军、王丽、赵志国、刘树梅的保证期间为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代树军、王丽、赵志国、刘树梅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代树军、王丽、赵志国、刘树梅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主张被告代树军、王丽、赵志国、刘树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华石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黄骅农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按月利率10.254167‰,之后利息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二、被告腾龙盐化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8800元,由被告海华石油公司、腾龙盐化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江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钰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