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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2017-刑初307号张玉明撤诉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明,男,1967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郯城县昌盛路**号*排***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郯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临刑一终字第315号刑事裁定,本案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张玉明的起诉。本院认为,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玉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源审判员 邱宝华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永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