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行审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西腾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腾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502行审57号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城市。法定代表人翟明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亮,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山西腾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法定代表人吉素东,该公司经理。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城人社监罚字〔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准予强制执行罚款18000元,加处罚款18000元,共计36000元。审查查明,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查证,认定被申请人山西腾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未与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城人社监整字[2016]第3089号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前,按规定与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以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给全体员工发放工资,并告知其拒不履行本责令改正指令书的,将被处以罚款。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劳动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被申请人逾期仍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城人社监告字[2016]第57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城人社监听告字[2016]第57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8000元。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2016年11月9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了城人社监罚字〔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以下处理:罚款18000元。申请人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又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城人社催字[2017]第5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城人社监罚字〔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向法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理决定,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城人社监罚字〔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罚款18000元,加处罚款18000元,共计36000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崔仁余人民陪审员 王钰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冯亚杰书 记 员 卫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