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6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雷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雷颖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6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一层西侧。代表人:王来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家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颖,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滦南县。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家强、被上诉人雷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或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不具备客观性,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作出判决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雷颖辩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雷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57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15时50分许,刘杰驾驶雷颖所有的车辆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唐山市曹妃甸区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汇丰路与建设大街街口时,与同方向行驶郑艳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艳刚无责任。雷颖于2016年10月24日为自有车辆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雷颖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B×××××牌号小型轿车进行车损公估,该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编号为SH(BD)2017050606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B×××××牌号小型轿车车损数额54340元(已减残值380元),雷颖修理该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54720元,其他损失公估费1630元、施救费1500元。上述损失由雷颖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张及修理明细、公估费1张及施救费1张予以证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雷颖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冀B×××××牌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项下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B×××××牌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与郑艳刚驾驶的冀B×××××的轻型箱式货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雷颖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起因、经过及本案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H(BD)2017050606号公估报告书,结论客观真实,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资质,雷颖提供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票据、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上述公估报告及相关票据予以采信。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雷颖车损数额、施救费过高、不予承担公估费并申请重新鉴定等答辩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又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雷颖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判决: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雷颖保险理赔款57470元(冀B×××××牌号小型轿车车损54340元+公估费1630元+施救费1500元=57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雷颖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当事人双方对本案事故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车损定价问题,被上诉人雷颖提交了自己委托的鉴定结论及维修发票、修理清单,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只是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依据否定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查勘人员对本案车辆已实际现场查勘,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对本案车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车辆虽为2016年7月1日注册车辆,但本案存在道德风险,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综上所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任素霞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