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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经济实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超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经济实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超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748号原告:广西梧州经济实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133号惠民小区1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吴武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瑞鑑,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梁超雄,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原告广西梧州经济实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梁超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梧州经济实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超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梧州经济实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808.5元、水费及公摊费用811.02元及滞纳金147.83元(从逾期之日起所缴纳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梧州市深冲四路2号云龙小区的建设单位梧州市经济实用房开发公司聘请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于2014年8月22日与梧州市云龙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云龙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期间,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是云龙小区3号楼3单元1402房的业主,在2015年1月前,被告均能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高层0.95元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费。但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7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原告多次以口头、电话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向原告交纳上述相关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广西梧州经济实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3.《云龙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被告逾期不交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4.欠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物业服务欠费具体数目;5.欠费滞纳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因拖欠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共产生滞纳金147.83元;6.催缴通知,拟证明原告先后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10月21日、2017年1月19日张贴书面通知于小区单元门前,通知被告按合同约定义务履行缴纳服务费等费用的义务,并告知交费的时间及地点。被告梁超雄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超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梧州经济实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梧州市云龙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云龙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梧州市深冲四路2号云龙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3#楼高层住宅楼按其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5元计收…”合同第六条第4点约定,“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不按本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补交上述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收取标准:每日按照应交金额的3‰执行。必要时,乙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超雄系梧州市西江四路深冲2号云龙小区3号楼3单元1402房的业主,计收物业服务费面积为121.61平方米。经查,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水费及共同分摊费用至2014年12月,自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水费及共同分摊费用等合计1619.52元。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梧州经济实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梧州市云龙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云龙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业主的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费及公共分摊费用等合计1619.5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4.35%分段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超雄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梧州经济实用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水费、公共分摊费用等合计1619.5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4.35%分段计付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超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凤华人民陪审员  黄琳淇人民陪审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 颖书 记 员  黄佳仪附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