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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6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常某某、姜某、常某某、常某某、常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某某,姜某,常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初6880号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恒(特别授权),公司员工。被告:常某某,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姜某,女,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常某某,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常某某,女,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常某华,男,196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某某、姜某、常某某、常某某、常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主审法官  戴爱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驰书 记 员  张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