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西安德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制造厂与西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德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制造厂,西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317号原告:西安德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制造厂。诉讼代表人郑世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应彬,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西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德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制造厂(以下简称德元制造厂)与西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钢结构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元制造厂诉讼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应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北钢结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德元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配电箱、柜等,金额50000元,收货后给付95%,剩余5%一年后结清;双方另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价值的30%计算;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所有设备,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下余20000元经索要未果,故诉请支持以上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4日设备加工合同及同年6月17日收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设备款5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设���;2、付款回单照片一张,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被告西北钢结构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提供的设备加工合同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刚签名,收货单有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以上证据及被告付款回单照片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加工合同并附有设备报价清单,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为,“一、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箱、柜15台(详见后附清单),合计金额50000元;二、质保2年,按照合同要求及国家相关标准执行。三、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八、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货款95%,剩余5%一年后一次性无息结清。九、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按合同总价值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17日原告按清单将设备送往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杨继辉和任刚在收货人处签名;同年7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持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拖欠20000元货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擅自解除合同一方按合同总价值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请求,不符合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过高部分予以调整,以年利率8%自违约之日起计算逾期给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德元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制造厂货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8%计算逾期违约金至给付之日(其中175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25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0元,公告费300元,诉讼费共计980元,由被告西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筱会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