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82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彝族自治县支行与自廷华、自廷昌、查丕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彝族自治县支行,自廷华,自廷昌,查丕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5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彝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傅祥凌,男,系该支行副行长。组织机构代码:915308232184309191。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凤御路6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男,景东彝族自治县支行客户部客户经理。被告:自廷华,男,1975年5月5日出生,彝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自廷昌,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彝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查丕尊,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景东支行)与被告自廷华、自廷昌、查丕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自廷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材料,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景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被告自廷昌、查丕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廷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景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廷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共计14562.90元,合计64562.90元,以及支付2017年4月12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自廷昌、查丕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自廷华发放贷款5万元,于2015年7月24日到期,贷款担保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签订了编号为53020020120070947号的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联保成员为自廷昌、查丕尊。但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自廷华欠原告贷款5万元,利息14562.9元,本息合计64562.9元,该笔贷款作为自廷华的债务,原告多次催收,并要求担保人自廷昌、查丕尊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廷华未作答辩。被告自廷昌、查丕尊共同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但目前找不到自廷华,所以请求先找自廷华,贷款的时候农行也到自廷华家里都评估过房产,应当先处理自廷华的房产,房产处理后,我们的责任我们承担。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被告自廷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廷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廷昌、查丕尊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自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东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自廷昌、查丕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自廷昌、查丕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自廷华追偿。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自廷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李哲良审判员 杨春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