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4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公司、肖红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公司,肖红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洛宁县永宁大道建设路。法定代表人:秦小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波、穆宇涵,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红峰,男,汉族,1977年8月23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磊,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格盛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红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豫0328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肖红峰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03民终4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活宁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17)豫0328民初17号民事判决��格盛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8民初17号民事判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肖红峰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肖红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该公司不拖欠肖峰任何工程款,肖红峰提供的《付款申请》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172100元的付款证据与肖红峰所起诉的87840元并不是一个工程项目,这一事实完全错误。综上肖红峰仅提供《付款申请表》远远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中的主张,而且《付款申请表》的真实性和来源无法确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肖红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肖红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格盛德公司给付劳务费8784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肖红峰组织工人为格盛德公司拟开发建设盛德国际1#楼东侧修路及1#楼地下室入口,肖红峰向法庭出示格盛德公司临时工序与临时机械设备付款申请表7份,申请表上面有格盛德公司胡新政、刘桂敏、李瑞联、熊震、朱建丑、王攀峰等人签字,总计劳务费137840元。格盛德公司给肖红峰付款两次共计5万元,肖红峰认为还有87840元没有支付。后因双方对工程款价款意见不一致,肖红峰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肖红峰诉称2013年其为格盛德公司施工,施工费总额为137840元,有格盛德公司临时工序与临时机械设备付款申请表7份,且有该公司胡新政、刘桂敏、李瑞联、熊震、朱建丑、王攀峰等人签字,总计劳务费137840元,格盛德公司给肖红峰付款两次共计5万元,还有87840元没有支付,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格盛德公司对肖红峰提交的付款申请表中的工程项目不认可,对该施工费总额及给付肖红峰该施工项目的施工费数额亦不认可,且刘桂敏、熊震、李瑞联、胡新政、王攀峰等人与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庭审中,其出示格盛德公司与经济合同付款申请表、临时工序与临时机械设备付款申请表7份及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明已支付给肖红峰劳务费172100元,审理认为格盛德公司出示该公司工程与经济合同付款申请表、临时工序与临时机械设备付款申请表7份,申请表显示数额为122100元,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与肖红峰出示格盛德公司临时工序与临时机械设备付款申请表7份,申请表显示数额为137840元、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可见肖红峰起诉出示的付款申请表与格盛德公司出示的付款申请表不是同一个工程项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肖红峰要求格盛德公司给付878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肖红峰向法庭提交申请书表示放弃付款利息,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红峰87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格盛德公司认可王攀峰在2012年至2015年3月期间系该公司的工程部项目经理,熊震当时系该公司的水电工程师,刘桂敏和胡新政也是工程部的工作人员,但主张王攀峰、刘桂敏、熊震与该公司均有劳动争议纠纷,王攀峰在2015年3月被该公司辞退,但没有相应辞退文件。本院认为,肖红峰为格盛德公司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格盛德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肖红峰提交的七份2013年《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公司临时工序与临时机械设备付款申请表》上虽未加盖格盛德公司公章,但是格盛德公司项目相关工作人员王攀峰、胡新政、刘桂敏等人的签字应认定为代表格盛德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格盛德公司承担。上述七份《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公司临时工序与临时机械设备付款申请表》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依据。肖红峰主张已付50000元,要求格盛德公司支付剩余878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格盛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上诉人洛阳格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蔡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琦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