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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1与被上诉人刘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48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马淑玲,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佟永华,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淑玲,被上诉人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碾盘乡9组477号的房屋及另外半间土坯房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出资、出物、出力建设。1985年11月,经父母同意,为了改善父母居住条件,让父母有个幸福的晚年,我将红砖、木料等建筑材料拉到碾盘乡父母家,准备为父母翻盖房屋。1986年春,我又在石油二厂求人用大货车拉了几车红砖、石灰、水刷石等建筑材料,将旧房拆除在原地盖的新房。父母并未出资,且房屋也是一直由我进行维护保养,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2、父母生前是我尽赡养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平时生活费由我支付,父母患病期间都是我支付医药费,并且父母去世后也是我花钱办理丧事。被上诉人对父母晚年生活不闻不问,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二、一审判决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对《协议书》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母亲在世时就决定将争议房屋归我所有,并经碾盘村委会及碾盘乡村镇建设办公室同意办理了继承房屋审批手续,该协议系母亲生前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并非对去世后遗产的处分,即母亲将争议房产中自己占有的份额及依法应当继承父亲的份额赠与我。故该《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所以房屋应为我所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我给付被上诉人65480元错误。刘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虽然出力建设争议房屋,但没有出资。在建房过程中我也出过物资,也出力了。我丈夫在抚顺市第二建筑公司工作,我父亲刘景仁让我丈夫帮忙建房,我提供了一些水泥并负责做饭等。2、我尽了赡养义务。父亲去世时,上诉人花了1000多元钱,事后我给了上诉人500元。母亲2011年、2012年、2013年住院,第一次住院费是上诉人垫付的,其他两次住院都是母亲自己出钱支付的。母亲去世后丧葬费是我支付的,因此我尽到了赡养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无效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刘景仁与康占英系夫妻,二人育有刘某1、刘某2子女二人。刘景仁于1995年4月6日去世,康占英于2014年12月6日去世。二人留有房屋一处,坐落于东洲区碾盘村,建筑面积为65.48平方米,房产执照为房字第10800**号。一审法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告诉请被继承人的财产归其所有,其提供一份《协议书》证明康占英同意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份文书中康占英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须由代数人、见证人签字,因该份文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被继承人房屋提供材料,证人均未到庭,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被继承人名下的有照房屋,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房屋的价值为每平方米2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被继承人留有无照房屋一节,因双方提供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已取得该处房屋的房屋证照,故对该项争议财产,本院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继承人刘景仁、康占英留有房屋一处,坐落于东洲区碾盘村,建筑面积为65.48平方米,房产执照为房字第10800**号,归原告刘某1所有,原告刘某1给付被告刘某265480元;案件受理费185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929.8元。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康占英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继母。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康有忱证实:“我和刘某1是同事。2005年,刘某1让我帮他母亲家焊铁大门,焊完后,我们吃饭时候,他母亲说这个房子是刘某1盖的,说盖房子的一些物资都是刘某1花钱买的,这个房子以后也是刘某1的,她母亲让我写一个协议书三间平房使用证改到刘某1名下。吃饭后我就简单给写一个,写完后他们就拿走了,写的过程中来了个男性邻居,当时40多岁,邻居问写什么东西,刘某1母亲就解释了。我不知道刘某1还有妹妹。”证人刘连国证实:“我和康占英是屯亲。2005年,我在矿里打临时工,我去康占英家借镰刀,正赶上康有忱在写遗嘱材料,我不认识字,我只是问一句写什么,遗嘱内容我不知道,等镰刀拿来我就走了。刘某1、刘某2之间兄妹关系好不好我不清楚。这家人的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证人蔡俊玲证实:“刘某1是我妹夫,我那时管材料,刘某1向我买便宜的材料,我当时给他拉了水沙石等材料,当时花了1000多元。我不清楚刘某2是否孝顺。”证人李立柱证实:“刘某1花钱买的砖,我开车给刘某1运送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上诉人主张依据《协议书》继承诉争的房屋并认为该《协议书》属于代书遗嘱,但该《协议书》不符合代书遗嘱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即现场没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人没有签名;“康占英”签名不是康占英本人所写,故一审认定《协议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该《协议书》无效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对案涉房屋进行翻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并申请多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己对房屋的翻建也有投入并尽到了赡养义务且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康庆财(康占英的弟弟)证实康占英住院到去世期间由刘某2护理。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双方对于赡养老人一事各执一词,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尽到赡养义务一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按照法定继承平分遗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