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3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林菊与饶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菊,饶明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183号原告:朱林菊,女,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良(朱林菊儿子),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饶明英,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朱林菊与被告饶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5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106,13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从203省道114公里+400米处(玉山县文成镇六亩村)道路南侧的王明辉家中由南向北驶入203省道时,与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本次事故经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饶明英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朱林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朱林菊的身份证、驾驶证、饶明英的身份证,玉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6]第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6时20分许,被告饶明英驾驶“江苏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从203省道114公里+400米处(玉山县文成镇六亩村)道路南侧王明辉的家中由南向北驶入203省道时,与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由原告朱林菊驾驶的“火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受损,朱林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林菊被送往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33天,花去医疗费31,754.9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2、面部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部),4、脑震荡;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3月28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花去鉴定费2,100元。2016年5月13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玉公交认字[2016]第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明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江苏宗申”牌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管理范畴)属其自己所有,未购买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饶明英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其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未超过被护理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但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依赖程度,故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伤情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酌定为30元每天,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酌定330元。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属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复印费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朱林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1,75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78,450.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林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78,450.9元,因被告饶明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未购买保险,故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述损失由被告饶明英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饶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林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450.9元;二、驳回原告饶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原告朱林菊负担503元、被告饶明英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永人民陪审员  吴亚芹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若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