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孙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孙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8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694400Y。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显跃,男,该行职工。被告:孙冠男,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寿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被告孙冠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显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冠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冠男偿还贷款本金596354.17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孙冠男以自有房地产抵押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采用可循环方式,约定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96354.17元未还,虽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冠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孙冠男(借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可循环借款额度650000元;2、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额度内循环借款;3、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4、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5、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物为房地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律师费等其他费用;6、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座落: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60号泰华商务大厦1604室、产权人:孙冠男、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建筑面积:177.43平方米。2014年9月29日,双方到相关部门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证号: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535**号),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最高债权额650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申请借款65万元,并打入第三人朱志远6228480293160970613账号。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并根据被告申请将贷款打入6228480293160970613的账号,原被告双方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同时约定借款到期日2016年10月11日,执行利率6.44%,逾期利率9.66%。贷款到期后,截止到2017年5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45.83元及部分利息60830.17元,尚欠本金596354.17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条款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其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且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作抵押,且已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成立,原告据此依法享有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故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冠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96354.1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扣除已偿还60830.17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孙冠男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535**号证书所载之内容)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4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2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振辉审 判 员 于学信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