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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刑初3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男,1958年9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3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3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包海龙,新巴尔虎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左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玖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桂芳、刘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及其辩护人包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褚某驾驶号牌为×××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实载26人),沿省道202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新巴尔虎左旗辖区142公里加900米处时,遇雨天车辆侧滑后发生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郑某(被害人)驾驶的号牌为×××号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郑某、乘坐人陈某331当场死亡,褚某、大客乘坐人金某、王某1等26人受伤,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一般死亡事故。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左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331、金某、王某1等26人无过错,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2016)内0726民初341号、350号民事调解书,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左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呼蓝法鉴字〔2015〕第639号、640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呼蓝法鉴〔2015〕病检字第34、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术,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俊司鉴中心〔2015〕速鉴字第070571鉴定意见书,褚某等31人身份信息查询,被告人褚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货物运输协议书,证人金某、蔡某、栗某、黄某、陈某2、王某2、王某3、韩某、刘某1、王某4、夏某、葛某、杨某、陈某2、孙某、代某、王某5、王某6、催广思、邬某、邢某、李某、尹某、张某、刘某2、肖某、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褚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26人受伤(包括被告人褚某),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告人褚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的单位对二被害人的家属共赔偿100多万元并已履行。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平时遵纪守法,一贯表现良好,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确定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被害人郑某、陈某1家属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通过本院民事庭已调解达成协议,其他被害人表示在其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玖   月审 判 员 张 桂 芳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乌云格日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