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杜志明信用卡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志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志明,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1998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逃脱罪,于1999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志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7)鄂0704刑初2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志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提审、核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杜志明在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办理卡号为62×××1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的牡丹贷记卡一张。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人杜志明多次刷卡消费、还款,后经银行催收人员通过电话、短信、邮寄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杜志明进行催款,杜均拒不归还。截至2017年4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被告人杜志明仍欠本金人民币2.88801万元尚未归还。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杜志明归还上述全部逾期本息。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志明及辩护人刘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通知书、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及证人贾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杜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归还全部逾期本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提出被告人杜志明主观恶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志明此前曾因二次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系前科,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志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杜志明上诉称,本人触犯国家法律,认罪悔罪,但是,不服原审以本人有前科为由不适用缓刑的判决,请求二审依法对本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志明申办牡丹贷记卡,截至2017年4月12日恶意透支28880.10元,经多种方式��收未偿还。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杜志明归还了其全部透支款息。上诉人杜志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种证据证实。经二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杜志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归还全部透支款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杜志明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剑波审判员 丰群辉审判员 洪玉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