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民初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鲜玉梅与陈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玉梅,陈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673号原告鲜玉梅,女,汉族,1990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翠,女,汉族,1993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鲜玉梅与被告陈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鲜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欠付银行利息(滞纳金)3070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来是同事,2014年9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刚办理的一张尾号为119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其使用,因该信用卡的信用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故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被告在透支信用卡后,因一直未归还,银行多次催原告还款,原告随之要求被告按银行要求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一直只归还最低额度,后来因被告多次透支未归还,导致原告被银行逼债,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归还借款和不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陈翠未答辩。原告鲜玉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交通银行2014年10月、11月账单、派出所《讯问笔录》、交通银行存款回单等作为证据,被告陈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陈翠向鲜玉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鲜玉梅信用卡50000元以每月还款的方式来还清信用卡的金额,到金额还完时由鲜玉梅退还借条,本人并将信用卡还与鲜玉梅。2016年12月14日,渝中区公安分局大阳沟派出所对陈翠作《讯问笔录》一份,陈翠陈述:“我和鲜玉梅是以前一起在万豪酒店上班的同事,2014年我记不清是几月了,当时我在解放碑扬子岛酒店上班,鲜玉梅在海逸酒店上面一点的桐君阁药房上班。我那个时候因为借了别人一万多元钱需要还,我自己没钱,就找鲜玉梅借钱。鲜玉梅当时给我说没有现金,然后她就把她办的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借给我用,叫我用了自己还进去,不要有逾期,信用卡的额度是伍万元。她把卡给我的时候同时给我说的密码。卡拿到之后过了几天,我忘记了密码,还专门发信息再次问了她密码。之后我利用酒店收取客户前的时候把卡里的钱刷了出来,当时刷了一万多。之后我也没有把卡还给鲜玉梅,她也没有找我要。过了一段时间,我又缺钱了,我把她的卡继续拿来用,反正信用卡的钱就由我帮她还,她也同意了。过后我还是用第一次的方法刷了3万多出来。钱刷出来之后,我每个月就按最低还款一直把卡还起走的,大的金额我就是在酒店刷了这两次,另外还有一些时候自己消费也是刷的卡,金额都不太大,具体都记不清楚了。在去年底的时候我为此专门给鲜玉梅出具了一张借条,我每个月还最低还款额,还加上银行的利息,一直到今年的大约是8月左右我实在无力偿还最低还款了,就在外面找了一个代还款的帮我还,我每月只还1000左右的利息,一直到10月我没钱了,利息都还不起了就没有再还信用卡的钱。今天是我约鲜玉梅见面把这事情说一下,见面后鲜玉梅报警了,民警就将我们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11月6日到2016年12月5日,鲜玉梅的交通银行尾号为1192的信用卡应还款额为53150.21元。2016年12月15日,鲜玉梅偿还信用卡12600元。2017年1月1日,鲜玉梅偿还信用卡8100元。2017年1月15日,鲜玉梅偿还信用卡32370元。另查明,鲜玉梅尾号为1192的信用卡现已无欠款。审理中,鲜玉梅陈述,其信用卡额度为5万元,截止到2016年12月5日,鲜玉梅的信用卡账单欠款额已达到53150.21元,因交通银行一直向其催收,故鲜玉梅还清了该欠款,但仅能举示偿还53070元的证据,故自愿按照53070元来向陈翠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鲜玉梅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并提交了渝中区公安分局大阳沟派出所对陈翠所作的《讯问笔录》及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陈翠未对借款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鲜玉梅与陈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现鲜玉梅将其个人信用卡借给陈翠使用,陈翠透支刷卡5万元后,并未按期足额还款,因此产生了滞纳金和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现有证据证实截止到2016年12月5日,鲜玉梅的信用卡应还款额为53150.21元,现原告自愿按照3070元主张滞纳金和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陈翠向鲜玉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滞纳金3070元。对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借条并未约定律师费由陈翠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鲜玉梅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陈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鲜玉梅滞纳金3070元;三、驳回原告鲜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鲜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弸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