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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方萍与陈军、林楚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萍,陈军,林楚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3894号原告:李方萍,女,生于1970年1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尧,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生于1973年1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林楚萱,女,生于1992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李方萍与被告陈军、林楚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林楚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其尚欠利息2.7万元,2016年8月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军于2013年12月起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军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并提起上列诉讼请求。被告陈军、林楚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借条原件和银行流水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军尚欠借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军与被告林楚萱系夫妻,原告李方萍与被告陈军系亲戚关系。2013年12月开始,被告陈军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军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陈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起诉之前的利息主张,同意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双方虽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陈军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军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陈军在借条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楚萱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军与被告林楚萱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林楚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陈军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林楚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方萍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8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390元,由被告陈军、林楚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文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