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徐铁刚与周星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铁刚,周星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1269号原告徐铁刚,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周星明,男,55岁,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徐铁刚诉被告周星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铁刚诉称,1999年被告周星明在赤壁港岛大酒店建筑施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6330元,同意在同年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付了1000元,剩余5330元一直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工程款300元。被告周星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份至1999年5月份,被告周星明承包赤壁大酒店附属工程,雇请原告徐铁刚施工,具体负责粉刷内墙,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具有结算内容的清单,但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05年1月23日被告仅付1000元外,余款563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讼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及承担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劳动报酬款5630元,并出具了具有结算性质的便条,被告应付清偿之责。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铁刚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可从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星明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铁刚工资款5630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胡白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皮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