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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执6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余某某、王某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林某一,林某二,王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执6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某某,女,汉族,1925年1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1957年5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申请执行人:林某一,男,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申请执行人:林某二,男,汉族,1981年3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王少莲,女,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王某某、林某一、林某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被执行人王少莲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2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王少莲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本院查询了各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走访了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发现并查封被执行人配偶李作升名下的苍南县龙港镇象北村360号房产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9.8平方米),但该土地系集体土地,无房产证,现有三人居住其中。此外,被执行人王少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各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提交副本三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学箭审 判 员 姜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见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