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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宁协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郑添薪、郑桂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晋宁协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郑添薪,郑桂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1426号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骥。住所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晋宁协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添薪。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普照路。被告郑添薪,男,汉,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被告郑桂参,男,汉,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国良(系被告郑桂参叔叔),男,汉,住福建省南安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诉被告晋宁协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郑添薪、郑桂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莉,被告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郑添薪、被告郑桂参的委托代理人郑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行与被告协力公司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行向被告协力公司提供10000000元用于融资,融资期为6个月,并约定相关利息、违约责任等。2014年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行与被告协力公司签订质押合同,2014年2月13日与被告协力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被告协力公司使用JNXL-×××号购销合同账款作为质押物,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登记。2014年2月13日郑桂参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2014年7月21日郑添薪出具债务承接及担保承诺函,2015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进行公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协力公司支付原告融资本金5860869.01元,截止2017年7月12日所产生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524015.12元,以及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协力公司承担律师费147698元。3、被告郑桂参、郑添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原告对JNXL-×××号购销合同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现在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导致无法赔偿款项,与晋宁支行有过口头的还款协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主体。二、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一份、质押合同一份、质物清单一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初始登记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债务承接及担保承诺函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二份、催收公告二份、还款及本息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债务关系,质押情况,债务转让情况,现尚欠本金及利息计算。不包含罚息,三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至今未付融资款、利息及复利。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争议,表示合同、协议及函均为自愿签订。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行与被告协力公司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行向被告协力公司提供10000000元用于融资,融资期为6个月,并约定相关利息、违约责任等。2014年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行与被告协力公司签订质押合同,2014年2月13日与被告协力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被告协力公司使用JNXL-×××号购销合同下账款作为质押物,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登记。2014年2月13日郑桂参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2014年7月21日郑添薪出具债务承接及担保承诺函,2015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进行公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主张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协力公司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被告郑桂参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郑添薪出具债务承接及担保承诺函,故本院认定,被告协力公司、被告郑桂参、被告郑添薪应与被告协力公司应对本案中融资本金、利息、复利连带承担支付责任。根据2014年2月13日被告协力公司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融资金额为10000000元,融资期为6个月,融资利率以基准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10%基准利率以一季度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其中第一期的基准利率确定日为首次提款日(协议签订日次提款日);第二期的基准利率确定日为第一期基准利率确定日满一期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次类推。基准利率为每一利率确定日现行有效的与第2.3条约定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分次提款的,一期不论分几次,都按该期利率确定日所确定的当期利率执行到下一个利率确定日同时调整。融资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协力公司未归还相关本金及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协力公司、郑添薪、郑桂参应连带支付原告融资款本金5860869.01元,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7月12日融资款产生利息、复利人民币1524015.12元,以及自2017年7月13日至上述融资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14年2月13日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按未支付融资本金计算利息及复利。对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对JNXL-×××号购销合同下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因已签订质押合同,且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对JNXL-×××号购销合同下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宁协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郑添薪、郑桂参连带支付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融资款本金人民币5860869.01元。二、被告晋宁协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郑添薪、郑桂参连带支付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融资款本金产生利息、复利人民币1524015.12元。三、被告晋宁协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郑添薪、郑桂参连带支付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上述融资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2014年2月13日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按未偿还融资款本金计算利息及复利。四、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JNXL-×××号购销合同下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4528元,由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61元,由被告晋宁协力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郑添薪、郑桂参承担63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履华人民陪审员  杨美娥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