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终1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讯实业有限公司、贵州立壹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立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安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立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贵阳世纪城S2组团24号楼1单元26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55661010-3。法定代表人:朱忠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社区第二工业区第73号第1栋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63464452。法定代表人:杨洪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键,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扬武,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立壹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3003.8元;2、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2729.09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立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安讯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003.8元;二、被告贵州立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安讯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如果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7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上诉人贵州立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11月18日签订一份《代理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在贵州市场代理销售被上诉人生产的拓讯牌安防专用线缆;在产品质量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滞销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无条件调换或退货,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该合同签订并履行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条件继续发货、对账、付款,截至2013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上诉人尚有83003.8元的款未付。以上事实是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而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起诉主张付款,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主张按《代理合同》设定的条款作证据支撑,上诉人认为既然以《代理合同》作为证据,案涉线缆因滞销和质量问题至今还存放在上诉人仓库,依约应按前述条款退货处理。可一审判决罔顾这一约定和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意见,认定合同名为代理,实为买卖。一审法官对代销的概念模糊不清。合同约定的是代销被上诉人的产品,并不是代表被上诉人去销售产品,不需要以被上诉人的名义。销售行为是直接或间接抑或由不由被上诉人承担后果,不能动摇合同双方经济活动的性质。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与其对定性的阐释实在看不出有何关联。另外,一审判决又称“虽然原告主张的欠款发生在书面合同终止之后,但双方当事人的实际行为表明其仍然按照原有的合同内容予以履行”,既然判决肯定了仍然按照原有的合同内容履行,而又看不见合同内载有“在产品质量上,甲方对乙方的滞销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无条件调换或退货”的文字约定,为何不依此约定作退货处理?再就是,判决查明“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而判决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罔顾客观事实,扭曲案件法律关系,特提出上诉,并望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厘清本案法律关系,公平公正处理本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安讯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出异议,主张双方系代理销售关系。本院认为,代理销售关系实质为委托代销,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委托人处理销售委托人产品的事务而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成立的委托关系。代销合同中,代销人以委托人名义对外销售货物,代销人对货物不享有所有权,代销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代理合同》,但合同中约定有“甲方承诺对经由双方书面确认的订单,保证如期、按质、按量交货”、“货款付款”、“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增值税票或普通票额须加6个点税金”,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属于买卖双方对订单采购、交货、付款、开具发票等足以反映买卖合同特征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在本案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货物,直接收取对外销售的货款,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销售承担了法律后果。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每月的对账,并根据最终的对账金额开具支票的行为亦表明上诉人是在履行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名为代理实为买卖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双方系代理销售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未销售的货物退货,但没有证据证明未销售的货物存在合同约定可以退货的质量问题,本院对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对账后未及时付款,造成被上诉人资金被占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由上诉人贵州立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