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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召祝机械厂、郑召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2321号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沿河路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5887965T。法定代表人:陈修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文,该行职工。被告:五莲县召祝机械厂,住所地五莲县松柏镇后长岭村。代表人:郑召祝,经理。被告:郑召祝。被告:王芝莲。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召祝,男,王芝莲之夫。被告:诸城市昊达��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西辛兴村。法定代表人:李炳浩,经理。被告:李炳浩。被告:甘永花。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召祝机械厂、郑召祝、王芝莲、诸城市昊达机械有限公司、李炳浩、甘永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文、被告郑召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昊达机械有限公司、李炳浩、甘永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五莲县召祝机械厂偿还借款本金1499961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40113.73元,合计1640074.73元��以后的利息;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松柏支行与被告五莲县召祝机械厂签订(莲农商松柏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9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10日,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诸城市昊达机械有限公司、李炳浩、甘永花、郑召祝、王芝莲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的松柏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松柏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500000元,利率9.99375%。2016年9月26日,被告偿还39元,尚欠本金1499961元。被告五莲县召祝机械厂、郑召祝、王芝莲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因一时经营困难,请求给予宽限期偿还欠款。被告诸城市昊达机械有限公司、李炳浩、甘永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与原告举证事实一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有关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以及欠息明细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诸城市昊达机械有限公司、李炳浩、甘永花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五莲县召祝机械厂、郑召祝的应收账款、机械设备、车辆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召祝机械厂、郑召祝、王芝莲、诸城���昊达机械有限公司、李炳浩、甘永花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五莲县召祝机械厂提供借款1500000元,被告五莲县召祝机械厂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债权。被告郑召祝、王芝莲、诸城市昊达机械有限公司、李炳浩、甘永花为被告五莲县召祝机械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被告五莲县召祝机械厂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因此,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召祝机械厂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61元、利息140113.73元,合计1640074.73元及2017年3月2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召祝、王芝莲、诸城市昊达机械有限公司、李炳浩、甘永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召祝机械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61元,由被告五莲县召祝机械厂、郑召祝、王芝莲、诸城市昊达机械���限公司、李炳浩、甘永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著国审 判 员  唐文霞人民陪审员  李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苗 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