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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良耕、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良耕,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3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良耕,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州市鼓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钟维平,厅长。一审第三人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71号国贸广场31层。法定代表人张忠,董事长。上诉人林良耕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林良耕向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公开《关于反馈林良耕通知投诉事项办理情况的函》。2015年10月22日,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编号:20152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林良耕先生:你提交的《关于反馈林良耕同志投诉事项办理情况的函》的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将有关情况反馈如下:1、你所申请的事项,是我厅根据省委群众路线教育第13督导组的要求所作的情况反馈,属于部门之间沟通的内部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你所反映的事项,在你本人来访来信我厅时,均已当面或书面予以反馈。据悉,省委群众路线教育第13督导组在收到我厅的反馈函后,也已当面与你本人沟通、反馈。”上述告知书于2015年10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编号:20152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时未告知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政府信息告知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即原告应在其收到该政府信息告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收到编号:20152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6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被告对福建省委群众路线教育第13督导组所制作的《关于反馈林良耕通知投诉事项办理情况的函》系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文,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也并非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故该函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在编号:20152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原告不予公开的理由,已经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综上,被告作出编号:20152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经依法履行相应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良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林良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依上诉人申请调取《关于反馈林良耕同志投诉事项办理情况的函》,在不清楚反馈函内容的情况下认定反馈函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根据群众路线教育第13督导组的要求所作反馈函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群众路线教育第13督导组不是行政机关,一审认定反馈函系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意违反逻辑规则。反馈函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以文件形式记录的信息,符合信息公开特性,一审在不知晓反馈函内容的情况下,认定反馈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并非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三、一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据,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20152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立即向上诉人公开《关于反馈林良耕同志投诉事项办理情况的函》。被上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审第三人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应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对外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关于反馈林良耕同志投诉事项办理情况的函》系被上诉人向福建省委群众路线教育第13督导组所作的反馈材料,不直接对外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上诉人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良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郑 鋆审 判 员 曾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厚磊书 记 员 李金土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