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与牛亚民、康占兵、陈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牛亚民,康占兵,陈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立,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亚民,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大平,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占兵,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保军,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亚民、康占兵、陈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裁判的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牛亚民乘坐其丈夫酒后驾驶的载货摩托车本身就存在过错,并且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被上诉人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的乘员,根据各种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牛亚民不应当属于蒙XX**号车辆的第三人,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牛亚民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是第三人,本案主张因自己受伤的相关费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康占兵辩称,我把车卖给了陈保军,我们有卖车协议,又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489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陈保军才是赔付主体,我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陈保军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康占兵、陈保军赔偿牛亚民医疗费89004.46元、误工费42312元、护理费5669.4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0.8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以上共计219536.6元。要求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44768元。要求康占兵、陈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3日21时许,陈保军饮酒后驾驶xxxx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27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任卫强醉酒后驾驶蒙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任卫强当场死亡,正三轮摩托车乘员牛亚民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保军、任卫强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牛亚民无责任。牛亚民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其伤情诊断为:右示、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环指、左环指、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多发颅骨骨折等。牛亚民在临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支出89004.46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牛亚民属农村居民,依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业的平均工资每天90元计算其误工费:16200元(90元×180天)。牛亚民的右示、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环指、左环指、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多发颅骨骨折等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伤残评定之日已超出医疗终结期,误工费应按照医疗终结期计算。护理费:5669元,牛亚民的请求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56天)。伤残赔偿金:牛亚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计算为567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3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牛亚民的就医情况酌情考虑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牛耀强,1952年12月29日出生。母亲阿巧兰,1952年5月5日出生。牛耀强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鉴定报告佐证,予以支持。财产损失:牛亚民的三轮车损失较重,酌情考虑2000元。陈保军驾驶xxxx号小型轿车和任卫强驾驶的蒙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已赔偿受害人任卫强的家属损失110000元。康占兵为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一审法院认为,正三轮摩托车乘员牛亚民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保军、任卫强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牛亚民无责任。第三人并非是固定不变的,随着特定,陈保军饮酒后驾驶的机动车与任卫强醉酒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任卫强当场死亡时空的变化,乘员会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判断受害者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应以事故发生瞬间受害者处于“车上”还是“车下”这一特定时空进行认识。本案中,牛亚民新被甩出正三轮车外,已不属于“车上人员”,甩出车外受伤,理应属保险指向的车外第三人。xxxx号小型轿车和蒙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牛亚民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陈保军承担赔偿责任。康占兵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事故车辆已出售给陈保军,陈保军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康占兵有一定的过错。康占兵对被告陈保军承担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实牛亚民的各项损失为191023.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牛亚民损失111419元。二、被告陈保军赔偿牛亚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9604元的50%即39802元。康占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牛亚民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2416元,被告陈保军负担862元,原告牛亚民负55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牛亚民在临河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患者于入院前2小时,坐在行驶中的机动三轮车的车厢内,在行驶中发生车祸,从车厢内甩出,距离不详,致头面部及肢体外伤……”原审庭审中,牛亚民提供的第7项证据为,向交警队调取询问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牛亚民被甩出车外。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及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举证意图不认可。康占兵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保军驾驶的xxxx号小型轿车和任卫强驾驶的蒙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牛亚民作为蒙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员,同时起诉了侵权人陈保军、康占兵和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主张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事故发生时,牛亚民乘坐在其丈夫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厢内。事故发生瞬间,牛亚民被甩出正三轮车外受伤,牛亚民被甩出正三轮车外受伤的事实已经被临河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原审庭审时质证意见证实。牛亚民被甩出正三轮车外,其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在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已赔偿受害人任卫强的家属包括牛亚民的损失110000元后,蒙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理应赔偿被甩出车外受伤的牛亚民各项损失。另外,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保军、任卫强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牛亚民无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与侵权人陈保军承担同等责任。在事故责任认定牛亚民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主张牛亚民作为乘员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罗 一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力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