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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枫诉被告王忆州、张朵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枫,王忆州,张朵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2086号原告:王枫(曾用名:王红侠),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忆州,男,201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朵朵,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鑫,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朵朵,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枫诉被告王忆州、张朵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枫,被告王忆州法定代理人张朵朵、委托代理人马鑫,被告张朵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列二被告系借款人王宏伟之子和前妻,我与借款人王宏伟系亲戚关系。2015年12月5日因王宏伟因开超市缺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息1分,并由王宏伟亲书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向其催要,王宏伟电话说别人欠他的钱还没有要回来,让他再用一段时间。我念及是亲戚就同意了。谁知王宏伟于2017年2月4日因病死亡,导致我的债权无法落实。但王宏伟于2012年2月15日在汉中市汉台区朝阳北路西侧康桥枫景小区,汉中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揭住房一套,现该房由二被告居住使用。二被告居住使用的房产系债务人王宏伟生前的个人财产,故二被告有义务偿还债务。被告王忆州、张朵朵共同辩称,张朵朵与王宏伟于2012年9月27日在城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13日婚生一子王忆州。2014年9月22日,张朵朵与前夫王宏伟协议离婚。2012年2月15日王宏伟在汉台区朝阳北路西侧康桥风景小区从汉中市兴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揭住房一套,张朵朵与王宏伟离婚时并未分割该房产。2017年2月4日王宏伟因病去世,王宏伟是否于2015年12与5日向原告借钱,答辩人并不知晓。答辩人张朵朵作为另一答辩人王忆州的监护人愿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朵朵与王宏伟(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生前住陕西省城固县五郎庙乡湑水村3组,身份证号码612322197702251210,2017年2月4日去世)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3日婚生一子王忆州。2014年9月22日被告张朵朵与王宏伟协议后登记离婚。原告王枫与王宏伟系姐弟关系。原告王枫当庭自述:“王宏伟因开超市缺资金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3年的利息1800元2015年12月5日,王宏伟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元”。2015年12月5日,王宏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红侠现金7万元整(柒万元),利息1分,借期1年,注:(本金5万+3年利息18000元+借1200元),借款人王宏伟,2015年12月5日。”2017年2月4日,王宏伟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宏伟生前出具借条借原告王枫7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王宏伟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告王忆州系王宏伟的法定继承人,即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被告张朵朵在王宏伟2015年12月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时,已与王宏伟离婚,且不是王宏伟的法定继承人,故其无承担偿还王宏伟债务的义务。被告王忆州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王宏伟的债务70000元;若被告王亿洲放弃继承王宏伟遗产,可以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忆州在继承王宏伟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王枫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磊人民陪审员  尤建伟人民陪审员  郭 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