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海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江,男,1968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指控:2017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海江骑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到北海市银海区新世纪大道的老百姓家具店时,趁店内的收银员郭某1正在沙发上休息,将郭某1放在收银台的背包内的现金2610元人民币盗走,随后迅速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5月16日18时,王海江在其家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收缴其盗窃的赃款2610元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海江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的赃款已被追缴返还失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海江被扣押的黑色两轮摩托车一辆、红色摩托车头盔一顶、白色防晒衣一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北海市公安局龙潭边防派出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桂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祥禹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