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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万章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万章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无业,群众,小学文化,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被告人万章杰,男,汉族,农民,务工,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南乐县。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万章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万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大名县育才路老二中对面盗窃一辆蓝色“新翎”牌电动自行车,返回途中伙同被告人万章杰将其盗窃的电动车运至河南省南乐县。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被盗日期的市场价格为1015元。(二)2016年11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用万章杰为其事先准备好的盗窃电动车用的丁字锥,将停放在大名县天雄路某照明门市前的一橘黄色“快羚”牌电动三轮车车锁撬开盗走,返回途中伙同被告人万章杰将窃取的电三轮拉至河南省南乐县。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被盗日期的市场价格为2790元。(三)2016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用万章杰为其事先准备好的盗窃电动车用的丁字锥,将停放在大名县古玩城内一住户门前的一辆红色“力之星”牌电三轮车锁撬开盗走,返回途中伙同被告人万章杰将窃取的电三轮拉至河南省南乐县。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被盗日期的市场价格为2460元。(四)2016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用万章杰为其事先准备好的盗窃电动车用的丁字锥,将停放在大名县贵乡路东一铁艺不锈钢门市前的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三轮盗走。返回途中被告人万章杰将窃取的电动三轮车运回河南省南乐县。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被盗日期的市场价格为2670元。(五)2016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用被告人万章杰为其事先准备好的盗窃电动车用的丁字锥将停放在大名县大名府路与贵乡路交叉口北侧10米路西一布艺门市前的一辆绿色“玉跃”牌电动三轮车的车锁撬开盗走,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被盗日期的市场价格为2450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电动车购买凭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董某、曹某等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万章杰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万章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万章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大名县育才路老二中对面盗窃董某的一辆蓝色“新翎”牌电动自行车,返回途中伙同被告人万章杰将其盗窃的电动车运至河南省南乐县。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被盗日期的市场价格为101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8日18时左右,他的一辆新翎牌电动车停在大名县老二中错对过的“品质”服装店门口,过了30分钟左右,他的电车不见了,他知道被偷了就报警了。2、董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所购买的电动车价格为2200元。3、“2016.11.18”大名县育才路红旗小学错对过董某电动车被盗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名县育才路红旗小学错对过公厕门前。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大名县老二中对面偷了一辆蓝色电动车,他骑着电车出了大名县城后给老三(万章杰)打电话,万章杰接上他后,他把电动车卖给了万章杰,万章杰给了他600元。(二)2016年11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用万章杰为其事先准备好的盗窃电动车用的丁字锥,将苗某停放在大名县天雄路某照明门市前的一橘黄色“快羚”牌电动三轮车车锁撬开盗走,返回途中其伙同被告人万章杰将窃取的电三轮拉至河南省南乐县。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被盗日期的市场价格为27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六点左右,她把她的橘黄色“快羚”牌电三轮停在大名县天雄路广场对面某照明门市门口,没有上锁。过了十几分钟后,她发现自己的电三轮不见了,然后她就报警了。2、苗某提供的大名县无比车业有限公司发票记账凭证,证明其所购买电动三轮车价格及时间。3、“2016.11”大名县天雄路苗某电动三轮车被盗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名县天雄路广场对面某照明门市前。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他到大名县广场对面的地下商场门口,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车是橘黄色的,他用丁字锥打开了这辆三轮车骑走,走到省界界碑后电三轮没电了,他给万章杰打电话,万章杰来接他,万章杰给了他1000元钱,他把偷来的电动车卖给万章杰了。万章杰知道这个电三轮是偷来的。(三)2016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用万章杰为其事先准备好的盗窃电动车用的丁字锥,将朱某停放在大名县古玩城内一住户门前的一辆红色“力之星”牌电三轮车锁撬开盗走,返回途中伙同被告人万章杰将窃取的电三轮拉至河南省南乐县。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被盗日期的市场价格为24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3日晚上七点左右,她把她的红色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停在了古玩城她家楼下门口的位置,然后她就上楼吃饭了,她没有给电三轮上锁,把车钥匙拔下来了。到了晚上8点多的时候,她发现停在外面的电三轮不见了,后来她就报警了。她家位于大名县万大路古玩城内北二排东四户。2、被害人朱某提供的收据,证明其所购买的电动三轮车价格及时间。3、“2016.12.13”大名县古玩城内朱某电动三轮车被盗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名县万大路古玩城北二排东四户。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大名县古玩城里面的一栋楼南边偷了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偷完这个电三轮后,他把车给了万章杰,万章杰前后给他了1250元。(四)2016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用万章杰为其事先准备好的盗窃电动车用的丁字锥,将周某停放在大名县贵乡路东一铁艺不锈钢门市前的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三轮盗走。返回途中被告人万章杰将窃取的电动三轮车运回河南省南乐县。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被盗日期的市场价格为26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0日晚上,在南乐县城中心医院路南,一个男的要去寺庄乡张浮村拉个人和一辆三轮车,谈好价钱后他们出发了。结果到邵庄北地的一个小桥南边接上一个男的,被接的这个男的跟杏园村的男的说“麻烦你了三哥”。接上后,车用绳子拉着电三轮走到了南乐县中心医院,那两个人就走了,谁骑走的电三轮他不知道。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0日晚上六点左右,他将他的一辆银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停在贵乡路兴民铁艺不锈钢门市门前便道上,他没有给车上锁,把车钥匙拔了。到晚上六点半的时候他发现电三轮不见了,通过看监控发现有个人把电三轮骑走了。3、被害人周某提供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用户保修卡,证明其所购买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的基本信息。4、“2016.12.20”大名县贵乡路某不锈钢门市电动三轮车被盗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名县贵乡路兴民不锈钢门市前。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6年12月20日晚上,在大名县冠兴往西走一个十字路口往北拐路东一处便道上停着一辆银灰色电三轮车,他用锥子拧开电三轮车后,骑着往南走了,在路上老三给他打电话说接他,后来在邵庄北地老三接上了他,老三在南乐县城找了一辆出租车,出租车用绳子拉着电三轮车到了南乐县,老三前后共给了他1300元,把电三轮骑走了。6、被告人万章杰的供述,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军(王某)跟他说晚上要去大名,他知道军的意思是去大名偷了东西卖给他,他说“行,去吧”。到了晚上8点左右,军给他打电话说在南乐县张浮丘村,让去接。他知道是军骑着偷来的电动车半路上没电了,他就在中心医院拦了一辆出租车去接军。后来在一处果园附近他接上了军,到了南乐县城,他一共给了军1300元买下了这辆电三轮。他又以1470元的价格把这辆电动三轮车卖给了南乐县一个跑电三轮出租的人。军偷电三轮用的是一个丁字形的锥子,锥子是他帮着弄来的。(五)2016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用被告人万章杰为其事先准备好的盗窃电动车用的丁字锥,将曹某停放在大名县大名府路与贵乡路交叉口北侧10米路西一布艺门市前的一辆绿色“玉跃”牌电动三轮车的车锁撬开盗走,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在被盗日期的市场价格为2450元。另查明,大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7年2月15日将被盗的玉跃牌蓝色电动三轮车发还给被害人曹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9日晚上6点50分左右,他发现停放在门市门口的一辆蓝色“玉跃”牌的电动三轮车不见了,他的电三轮没有上锁。2、发还清单,证明大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7年2月15日将玉跃牌蓝色电动三轮车发还给曹某。3、曹某提供的发票,证明其所购买的玉跃电动三轮车价格及时间。4、“2016.12.29”大名县贵乡路现代布艺门市前电动三轮车被盗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名县贵乡路现代布艺门市前。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9日晚上,在冠兴往西走的一个路边上,他偷了一辆电三轮,在返回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大名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大名县刑警队于2016年12月29日将王某抓获,于2016年12月30日将万章杰抓获。2、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辨认出万章杰就是收购其所盗窃物品的人,王某辨认出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辨认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万章杰辨认出王某就是将所盗窃物品卖给万章杰的人,万章杰辨认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3、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大价认定[2017]9号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新翎牌电动自行车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015元,快羚牌电动三轮车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790元,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460元,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670元,玉跃牌电动三轮车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450元。4、“2016.12.20”南乐县城关镇计固村万章杰窝藏、转移、购、销售赃物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南乐县梁村乡邵村东南石桥处。5、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万章杰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6、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万章杰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7、河南省安阳市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万章杰于2012年9月15日被释放。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6年11月份,万章杰给他准备了一个铁锥子,让其用于盗窃电三轮,他负责偷电三轮,偷了卖给万章杰,万章杰负责处理他偷来的东西,如果他偷电三轮回来的路上车子没电了,万章杰就想办法接他回去。他偷来的东西都卖给万章杰了。9、被告人万章杰的供述,2016年11月份的时候他给王某准备了用来盗窃的铁锥子。由王某负责盗窃,盗窃成功后王某将偷来的东西卖给他,在王某盗窃回去的路上他还负责想办法接王某回去。他们两个没有明说谁具体负责什么,但是他们都明白谁负责干什么工作。1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万章杰身份。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万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万章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万章杰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万章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对于王某所起作用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万章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万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万章杰退赔被害人董春良人民币1015元,退赔被害人苗俊娥人民币2790元,退赔被害人朱娜娜人民币2460元,退赔被害人周丽伟人民币26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李亚伟人民陪审员  杨兴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