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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梁人方、陈仲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人方,陈仲光,新兴县迅达发展有限公司,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胜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人方,女,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胡万龙,广东万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仲光,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县迅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新城镇新洲大道南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217080878348。法定代表人:李始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新兴县新城镇新洲大道南路**号内附楼*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217946079626。负责人:梁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环市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01957719123。法定代表人:邓广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维,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环市中路1号D区首层第一卡及***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MA4UNJ2YXB。负责人:洪芳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梁人方因与被上诉人陈仲光、新兴县迅达发展有限公司、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胜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2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人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陈仲光、新兴县迅达发展有限公司、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胜维连带赔偿梁人方经济损失977059.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梁人方是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的员工是事实认定错误,梁人方不是该分公司的员工,而是张胜维雇用的工作人员。梁人方自2013年3月起帮张胜维承包的车辆卖票。交通事故发生后,梁人方的医疗费用及误工费6500元均由张胜维支付。梁人方与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梁人方属于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正确裁判。被上诉人陈仲光、新兴县迅达发展有限公司、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胜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梁人方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陈仲光、新兴县迅达发展有限公司、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胜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05146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06时45分,陈仲光驾驶牌号粤W×××××大型普通客车搭载梁人方由云浮往肇庆方向行驶,途经广东省××区××国道××200米时,由于驾驶不当,车辆与道路中心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梁人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仲光承担全部责任,梁人方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梁人方被送往广东省××市中医院救治,后因为伤情严重转入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2016年10月7日再次入住佛山中医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续,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梁人方左小腿毁损性压榨伤致左小腿中远段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股骨中断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第1、2、3、5跖骨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梁人方左小腿截肢术后,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需要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因陈仲光驾驶粤W×××××大型普通客车搭载梁人方由云浮市往肇庆市方向行驶,途经广东省××区××国道××200米时,由于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与道路中心水泥墩发生碰撞而致。事故发生时,陈仲光、梁人方分别是粤W×××××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车上人员,两人均是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的雇员,至今梁人方与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仍未解除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分公司预付了误工费6500元给梁人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和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梁人方在本次事故中属于在上班期间因履行职务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属于工伤范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梁人方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时,梁人方是粤W×××××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上工作人员,梁人方在上班期间因履行职务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梁人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静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