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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合肥依菲呢商贸有限公司与徐志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依菲呢商贸有限公司,徐志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867号原告:合肥依菲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东侧4幢研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9766455X1(1-1)。法定代表人:张如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维栋,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志勇,男,汉族,1955年3月1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樊传宋、陈景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依菲呢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志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依菲呢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维栋、被告徐志勇及委托代理人樊传宋、陈景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依菲呢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28日、5月2日、5月8日、5月11日,被告因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多次带人到原告生产经营场所拉闸端电、阻挠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对现场负责人杨克林进行语言威胁,原告被迫数次报警。虽经警方现场处置,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但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向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造成合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站店交付原告洗涤的被套、��单不能按约清洗和交付,造成损失,原告为此承担了18600元的赔偿义务。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志勇辩称:原告诉讼与事实严重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真实发生,且与被告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行为人行为造成直接的损失且有因果关系,才赔偿财产损害,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因经济纠纷,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上午及下午三次报警,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杨克林称:有十几个人来公司结账,老板不接电话,对方拉着我。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合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站店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双方协议约定因被套、被单不能及时送到,原告自愿赔偿合肥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汽车站店18600元。原告认为此赔偿损失系因被告到公司拉闸端电、阻挠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导致,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以上事实有接警单、补偿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到原告公司拉闸端电、阻挠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接警单无“拉闸端电、阻挠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记录,而情况说明中的杨克林系原告公司厂长,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阻挠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综上,原告未能对其损失赔偿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合肥依菲呢商贸有限���司要求被告徐志勇赔偿财产损失18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依菲呢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合肥依菲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卞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