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咸宁市银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城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宁市银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城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咸宁市银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开发区温太路张代村。法定代表人:方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城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国际羊绒科技园区漓江街。法定代表人:张五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兆,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咸宁市银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城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城大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以传真的方式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城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购买货物,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使守约方没有遭受财产损失,违约方仍有义务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性质既有补偿性又体现惩罚性,本案因城大公司违约,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一是其为了履行与城大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放弃了与他人交易的机会,二是其为履行合同向崇阳县崇青钒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青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城大公司未履行合同,其支付货款后货物未能及时销售造成利息损失,三是存在合同履行后的期待利益损失。城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城大公司虽然向银通公司发出了要约,但银通公司并未承诺,一审认定银通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盖章后于同日7时54分传真给城大公司缺乏依据,本案的购销合同因银通公司未作出承诺而未成立。2.银通公司与崇青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该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早于本案的购销合同。3.即使认定银通公司承诺后购销合同成立生效,因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减少。违约金应依据实际损失确定,银通公司没有任何损失,一审判决城大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明显不公。针对银通公司的上诉,城大公司辩称,本案购销合同没有成立。银通公司的行为是诉讼讹诈行为,银通公司称为履行购销合同做出了准备并造成了损失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针对城大公司的上诉,银通公司辩称,本案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银通公司为履行与城大公司的购销合同而先与崇青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崇青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除了填补损失外还有一定的惩罚作用。为准备履行本案购销合同,银通公司丧失了与他人交易的机会,城大公司违约后,钒产品未及时销售出去,银通公司还存在货款利息损失和期待利益损失。银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大公司立即支付其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4日,城大公司与银通公司协商一致,由银通公司供给城大公司钒氮合金15吨,价格73200元/吨,共计货款109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城大公司应于2016年4月16日支付货款1098000元整。交货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前。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总货款的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以传真形式确定。商定后,城大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7时53分向银通公司传真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通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后于同日7时54分传真回城大公司,传真号为0319-8167986。但城大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同时查明:双方在协商买卖钒氮合金期间,银通公司又与崇青公司洽谈购买钒氮合金,并与崇青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崇青公司供给银通公司钒氮合金39吨,价格为71600元/吨,总价款2792400元,因担心钒氮合金价格上涨,2016年4月18日银通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崇青公司货款2792400元。城大公司与银通公司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由于城大公司未支付货款,引发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城大公司自认向银通公司发送合同文本,即为要约。银通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以传真方式将合同传回城大公司,为银通公司同意城大公司要约的意思表示,即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且双方约定买卖合同以传真形式确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城大公司辩称买卖合同没有成立,但又提出已通知银通公司取消该业务,双方达成一致,不再履行合同,即撤销要约。根据合同法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城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撤销要约或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且城大公司称解除了买卖合同与其辩称买卖合同未成立,自相矛盾。城大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银通公司诉请城大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超过了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酌情予以调整。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河北城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咸宁市银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河北城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银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他公司工作时曾与城大公司做过一笔工矿新产品交易,双方留有联系电话。2016年4月14日城大公司业务人员与银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洽谈钒氮合金购销事宜,双方就购销钒氮合金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款、交易时间达成一致,还约定交货地点为河北城大集团仓库,由供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合同纠纷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为湖北咸宁;本合同以传真形式确定,未经协商添加或更改条款无效,合同中还载明了双方的传真号码。城大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后于2016年4月16日7时50分左右传真给银通公司,同日7时54分银通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后再传真给城大公司。还查明,银通公司与崇青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银通公司购买崇青公司钒氮合金39吨,单价71600元/吨。约定货物运输到需方仓库,需方承担运输费用。订货有效日期至2016年4月30日内,付100%货款,款到发货。另查明,一审过程中,城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当由城大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12**民初1074-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城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城大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鄂12民辖终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本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2.如果合同生效,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一审判决调整后的违约金是否合理。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买卖双方约定采用传真的形式签订合同,在通过电话协商好买卖合同条款后,城大公司打印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加盖公章后于2016年4月16日7时50分左右传真给银通公司,为要约。银通公司收到该传真后加盖公章并于2016年4月16日7时54分再回传给城大公司,是对城大公司要约的承诺。城大公司上诉称银通公司没有承诺,诉讼中银通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双方公司传真电话于2016年4月16日7时54分的通话记录,时长68秒,费用0.84元,该通话详单中加盖有电信部门的营业专用章,可以证实该次通话就是对城大公司传真形式的要约即时以传真形式作出的承诺,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成立,因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因城大公司与银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银通公司与崇青公司在2016年4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的钒氮合金订货有效日期至2016年4月30日止,而城大公司与银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2016年4月20日前交货。故《工业新产品买卖合同》虽然签订在前,但履行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至同月30日止,银通公司为了准备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崇青公司付款购买货物,符合交易惯例及市场规则。因城大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造成银通公司的损失包括:银通公司向崇青公司购买的货物未能及时销售,货款未能及时回笼的利息损失;因城大公司违约,导致银通公司不能获得合同履行可获得的利润损失;因城大公司违约,未及时付款购买货物,也未及时以明示的方式通知银通公司解除合同,导致银通公司丧失了与他人交易并获取利益的机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总货款的20%即219600元。一审认定该违约金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0000元,兼顾了违约金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以及对违约方进行惩罚的双重功能,同时也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银通公司和城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河北城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咸宁市银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泽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