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执5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国琪、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国琪,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02执5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江峰,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国琪,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被执行人张琴,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国琪、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郑国琪、张琴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6767.255元,案件受理费633元,共计67400.255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16日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1、从2017年9月底日起每月归还35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802执545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荣& # xB;审判员 冯海斌审判员 李 民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