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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6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韩宝金与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卧河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金,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卧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6691号原告:韩宝金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众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卧河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K0031008-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卧河村。法定代表人:褚宝龙,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宝金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卧河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1万元及利息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1日,被告向村民保本筹资建立机加工中心有限公司。筹资范围为本村村民,投资上限为1万元,投资年限为10年,年息按6%每年结息一次。原告属被告村民,于2007年6月4日自愿投资1万元。但在约定的投资期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本金,被告以村民代表不同意为由,拒绝退还,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收回本金。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卧河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1万元及利息150元的主张亦不持异议,但主张因本村村民代表大会未能通过返还决议,致使本村村委会形成的返还决议无法落实。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卧河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韩宝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韩宝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万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筹资协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予以返还。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支付利息150元,对此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卧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宝金投资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卧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连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文君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