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4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辩护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郁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7年3月8日晚,和谢某某等人在本区铁峰路XXX号上海滩1号KTV310包房唱歌,后其得知至隔壁311包房敬酒的谢某某正在与人争吵,立即和包房内其他人员赶至311包房,为了泄愤,被告人卢某某持包房内的酒杯砸向正在和谢某某争吵的被害人邓某1,砸中其面部,致其前额部硬膜外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左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及左枕顶部头皮裂创,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卢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1人民币三十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赵某某、陈某、刘某、李某、郭某某的证言,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晓红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