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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5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旸与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旸,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5457号原告:陈旸,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护国。诉讼代表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梁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珩,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晖,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陈旸诉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衍、彭敏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xx号地段项目东湖凯柏轩xx栋xx房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并将房产证交予原告。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xx号地段东湖凯柏轩xx栋xx房(现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xx号xx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将第一期购房款5万元支付至被告在房管局的售房监管账号,双方办理了《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但因余款支付发生争议。后经原告与被告友好协商一致,双方均同意继续全面履行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书签署后,原告指示广州市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3480128元,被告指定账户收到款项后,视为原告履行了其在《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收到房款后,三天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指示德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购房款3480128元,但被告并未在收到款项三天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因此,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同意为原告办证,破产管理人只是被告的诉讼代表人,不实际承担办证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以出让方式取得越秀区东湖西路xx号地段编号为xx的地块土地使用权,面积7579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服用地、住宅用地;甲方经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东湖凯柏轩商品房;乙方所购商品房为东湖凯柏轩(xx栋)xx层xx号房,房屋地址为越秀区东湖西路(门牌××房;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205.2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1.81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约33.43平方米;该商品房以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单价为每平方米20546.7元,总价款3530128元;甲方同意乙方按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款:(1)第一期: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0日内,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42%,金额5万元;(2)第二期:在2012年6月28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1.25%,金额75万元;(3)第三期:在2012年9月28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77.34%,金额2730128元;为保证预售款按照上述用途使用,防止挪作他用,乙方应将商品房预售款按照《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支付至以下商品房预售款监控账户,接受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监控,预收款监控银行是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预售款监控账号是03×××06;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为乙方办妥预售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书交付乙方,乙方应当及时提供登记机关要求的需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甲方应在该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项目的房地产初始登记;甲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1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等。该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本补充协议是对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甲乙双方同意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预收款凭证》,称收到原告交来认购东湖凯柏轩xx房房款5万元。2012年4月2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粤房地预登穗字第01××91号《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载明广州市越秀区东湖凯柏轩(xx栋)xx层xx房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预告登记业务种类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等。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xx号地段项目东湖凯柏轩xx栋xx房属于其所有,被告立即办理上述房屋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予原告。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虽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以及预告登记手续,但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存有买卖关系,亦表示并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鉴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是取得房屋权属之必要对价,但该案中,原告除了提供三张《预收款凭证》外,未能提供确切的付款凭证,其称所有购房款合计3530128元均以现金形式支付,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交易习惯,本院实难采信;因原告在该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主张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等。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13日,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和乙方均同意继续全面履行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协议书签署后十五天内,乙方指示德某公司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3480128.00元,甲方指定账户收到款项后,视为乙方履行了其在本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甲方收到房款后,三天内协助乙方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甲方指定收款账号信息如下:户名为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路支行,账号为44×××57等。同年6月24日,德某公司向上述《协议书》载明的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转账3480128元,附言注明为代原告xx房款。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530128元的购房款发票。本院认为:在(2016)粤01民终xx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被告自愿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协议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前次诉讼后发生的新的事实,起诉要求被告办理及交付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将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xx号东湖凯柏轩(xx栋)xx房转移登记至原告陈旸名下的手续(即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并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交付原告陈旸。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轶群人民陪审员  黎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小丽梁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