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0民初6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龚敏才、龚丽珍等与龚华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敏才,龚丽珍,龚贤珍,龚爱珍,戚定锐,龚慧珍,龚华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6556号原告:龚敏才,男,194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龚丽珍,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龚贤珍,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龚爱珍,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戚定锐,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珍,女,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龚慧珍,年籍同前。被告:龚华珍,女,194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醒夫(系被告龚华珍之子),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政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敏才、龚慧珍、龚丽珍、龚贤珍、龚爱珍、戚定锐诉被告龚华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励、审判员陈娟娟、人民陪审员陈铭浩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慧珍暨原告龚敏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珍、龚贤珍、龚爱珍、戚定锐、被告龚华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醒夫、贝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敏才、龚慧珍、龚丽珍、龚贤珍、龚爱珍、戚定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搬出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物业管理费1066.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16)沪0110民初7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按份共有,其后,原告根据判决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还为被告龚华珍垫付了税款40,815.05元。被告因动迁早在2012年就分得两套动迁房屋,却长期霸占系争房屋,无偿居住了十几年。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龚华珍辩称,(2016)沪0110民初7275号民事判决书写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折价款216,600元,但被告去执行庭问了几次,都被告知再等通知,被告至今没有拿到钱,所以原告现在的起诉是不成立的,本案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关于房屋占用费,在原告没有支付折价款之前,被告是合法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不存在占有使用费的问题。被告居住系争房屋十几年了,这两年没有付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是因为物业管理公司服务不到位,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敏才、龚慧珍、龚丽珍、龚贤珍、龚爱珍与被告龚华珍系兄弟姐妹关系。2015年10月22日,本院对(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711号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如下:系争房屋产权归龚敏才、龚慧珍、龚丽珍、龚贤珍、龚爱珍、戚定锐、龚华珍七人按份共有:龚敏才(1/12)、龚慧珍(1/12)、龚丽珍(1/12)、龚贤珍(1/12)、龚爱珍(1/3)、戚定锐(1/4)、龚华珍(1/12)。2016年11月30日,本院对(2016)沪0110民初7275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如下:系争房屋产权归龚敏才、龚慧珍、龚丽珍、龚贤珍、龚爱珍、戚定锐按份共有,共有份额分别为:龚敏才六分之一、龚慧珍十二分之一、龚丽珍十二分之一、龚贤珍十二分之一、龚爱珍三分之一、戚定锐四分之一;龚敏才、龚慧珍、龚丽珍、龚贤珍、龚爱珍、戚定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龚华珍支付房屋折价款216,600元。在(2016)沪0110民初7275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本院查明部分写明如下事实:审理中,双方均要求获得系争房屋、给付对方折价款。为此,在本院主持下,双方曾于2016年10月14日达成如下协议:系争房屋归龚华珍,龚华珍需在两个月内向龚敏才、龚慧珍、龚丽珍、龚贤珍、龚爱珍、戚定锐支付房屋折价款2,383,300元,若龚华珍在两个月内不能支付房屋折价款则系争房屋归龚敏才、龚慧珍、龚丽珍、龚贤珍、龚爱珍、戚定锐,龚敏才、龚慧珍、龚丽珍、龚贤珍、龚爱珍、戚定锐在10日内向龚华珍支付房屋折价款216,600元。在协商过程中,龚敏才、龚慧珍、龚丽珍、龚贤珍、龚爱珍、戚定锐提出需加一条协议内容,即龚华珍在收到房屋折价款216,600元后,需搬离系争房屋。龚华珍不予同意。致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嗣后,本院通知双方,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而双方均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故需在一周内向本院预缴给付给对方的房屋折价款。龚敏才、龚慧珍、龚丽珍、龚贤珍、龚爱珍、戚定锐在限期内向本院预缴,龚华珍未预缴。2017年4月10日,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龚敏才、龚慧珍、龚丽珍、龚贤珍、龚爱珍、戚定锐,共有情况:按份共有:龚敏才(1/6)、龚慧珍(1/12)、龚丽珍(1/12)、龚贤珍(1/12)、龚爱珍(1/3)、戚定锐(1/4)。2017年4月17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原告起诉时提供一张手写的字条,称系争房屋自2014年至2017年12月共欠物业管理费1560.91元,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答辩称物业管理费应由物业管理机构主张而非原告来主张,原告要来主张物业管理费,应该是原告已经先支付了再来向被告主张。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了2014年至2016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066.80元并据此向被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答辩称原告支付了物业管理费,让被告丧失了对物业管理机构的抗辩权。法庭问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为被告居住系争房屋所以物业管理费应由被告支付的观点有无异议时,被告回答,没有异议。再查,原告提供上海鸿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泰和一分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系争房屋所在小区二房一厅市场房租租金每月4000元-4500元。被告提供上海楼佳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贵申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证明两份,用以证明系争房屋月租金为每月2000-2200元。审理中,本院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和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询价,上海中原顾问有限公司回复系争房屋月租金约为4000元,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回复系争房屋月租金为4500元左右。另查,被告提供一份申请执行状,称被告曾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法官查询电脑后回复因龚敏才未签收判决书、案件尚未生效,要求被告回家等通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代管款收据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业主入住手续书、房屋验收记录认可表、业主情况登记表、物业费收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照片、申请执行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生效判决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折价款,原告已按该判决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并履行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现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依法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未收到房屋折价款故不同意搬离,但(2016)沪0110民初72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写明原告将房屋折价款已缴至法院,被告对此应当明知但未向法院要求取得该笔房屋折价款,被告称其向本院执行庭提出过执行申请,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变更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7日起支付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妥。原告主张房屋占用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已提供上海鸿意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泰和一分店出具的证明用以佐证,与本院所作询价也大体相当,该标准尚属合理。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应当承担物业管理费,被告也认可自己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观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被告龚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龚敏才、龚慧珍、龚丽珍、龚贤珍、龚爱珍、戚定锐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三、被告龚华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敏才、龚慧珍、龚丽珍、龚贤珍、龚爱珍、戚定锐支付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4年至2016年的物业管理费1066.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龚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励审 判 员  陈娟娟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厚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