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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梁俊俊与施长振、江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俊,施长振,江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844号原告:梁俊俊,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长振,男,1984年12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以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潇君,女,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梁俊俊与被告施长振、江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被告施长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以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潇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俊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92000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础,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施长振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请依法判如所求。施长振辩称,一、原告向被告借款4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二、被告一因经营饭店和承包工程导致亏损,故出现还款困难,但被告一仍积极归还原告的欠款,对于具体的还款数额待庭后调取还款流水详查;三、被告二与被告一在2015年已经办理离婚,被告一借原告的钱,被告二并不知晓,且因被告一经营不善,拉下大笔债务,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笔债务属于被告一的个人债务;四、被告一经经营饭店和承包工程被骗,现还款能力有限,且现在居无定所,婚生女由前妻抚养,每月还要支付女的生活费1000元。江潇君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江潇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12月20日被告施长振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40万元,被告施长振对此借款金额予以认可。2015年8月25日被告施长振与被告江潇君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虽然施长振出具的欠条仅有施长振个人签字,但两笔借款都是发生在2014年,被告施长振向原告所借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施长振向原告账户分别转账15000元、15000元、15000元、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施长振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12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长振主张该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说法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施长振关于借款为个人债务的说法不予采信,该4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施长振和江潇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被告施长振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账户转账偿还的750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偿还的利息,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书面利息,原告主张有约定口头利息,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也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约定口头利息的说法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长振、江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俊俊借款本金3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梁俊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减半收取4910元,由被告施长振、江潇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