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周明春与万一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春,万一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1451号原告周明春,性别:××,无业,住址:房县。被告万一宏,性别:××,无业,住址:房县。原告周明春与被告万一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一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春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万一宏向我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后来,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万一宏偿还借款25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一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万一宏向原告周明春借款25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立据借款人(签字、手印):万一宏,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6××××4551,2015年3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予偿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明春要求被告万一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万一宏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明春要求被告万一宏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20‰的月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因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一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周明春借款人民币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万一宏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陶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