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6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灯塔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灯塔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卜林海,卜晓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697号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冯金荣,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海群,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海曙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凤花。委托代理人:王闻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春花,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灯塔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白石巷202号403室。法定代表人:罗金弟。被告:卜林海,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闻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春花,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晓军,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经公司)诉被告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居易公司)、浙江灯塔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塔公司)、卜林海、卜晓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美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俞丽丽、人民陪审员王金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百居易公司、卜林海的委托代理人王闻瑛、向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灯塔公司、卜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经公司起诉称,原告大经公司与被告百居易公司于2016年8月份签订《杭州升佳综合体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大经公司承建被告百居易公司开发的杭州升佳综合体工程项目,并且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原告大经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前以及该协议签订后将共计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百居易公司。后因被告百居易公司与第三人的法律纠纷使得该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且进入司法拍卖程序,最终于2016年10月29日通过淘宝网完成竞拍。因被告百居易公司的原因出现上述事实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协议出现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大经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余杭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7)浙0110民初1220号。后被告百居易公司主动向原告大经公司提出要求案外和解,经双方协商达成《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担保协议书》,约定了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相关内容,并由被告灯塔公司、被告卜林海、被告卜晓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大经公司撤回起诉。然现已逾被告百居易公司承诺的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的日期近一个月,但被告百居易公司仅偿还原告大经公司7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本金。为此,原告大经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百居易公司立即向原告大经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共计3000000元;二、判决被告百居易公司立即向原告大经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共计1162250元(自原告支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请求判决被告百居易公司支付至全部履约保证金返还之日;三、判决被告百居易公司支付原告大经公司违约金1200000元;四、判决被告百居易公司支付原告大经公司律师费200000元;五、判决被告百居易公司向原告大经公司支付(2017)浙0110民初1220号案件的诉讼费9834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投保费用13000元;六、判决被告百居易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七、判决被告灯塔公司、被告卜林海、被告卜晓军对被告百居易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大经公司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费变更为49174元,其余诉请不变。原告大经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升佳综合体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证明原告大经公司、被告百居易公司之间就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政储出【2014】23号地块)的杭州升佳综合体工程项目签订施工总承包的框架协议,约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包括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计息标准和计算期限等)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大经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百居易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的事实。3.《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担保协议书》,证明原告大经公司和被告百居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时约定的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期限,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由被告灯塔公司、卜林海、卜晓军为被告百居易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大经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数额的事实。5.《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证明原告大经公司支付的保全担保投保费数额的事实。6.(2017)浙0110民初122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缴纳费用通知书,证明原告大经公司支付的诉讼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数额的事实。7.(2017)浙0110民初1220号诉讼费结算票据,证明最终诉讼费数额的事实。8.(2017)浙0110民初6697号缴费通知书,证明原告大经公司已经缴纳诉讼费数额的事实。被告百居易公司、卜林海答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承担违约金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并不是以惩罚为目的,违约金最高不应超过30%。律师费过高,原、被告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及担保协议书签订时的地点是原告大经公司的律师楼,所有条款都对原告大经公司有利,对被告百居易公司不利,显失公平,被告百居易公司不承担。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是案外人支付给被告卜林海的,原告大经公司没有提供300000元的转账凭证,故被告百居易公司只认可97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百居易公司、灯塔公司、卜林海、卜晓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大经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灯塔公司、卜晓军未到庭质证。被告百居易公司、卜林海质证后认为,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大经公司是否实际支付。其余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大经公司与被告百居易公司签订《杭州升佳综合体工程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大经公司承建被告百居易公司开发的杭州升佳综合体工程项目。原告大经公司将共计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被告百居易公司。后因被告百居易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述《框架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大经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浙0110民初1220号,要求解除《框架协议》,被告百居易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经案外协商,原告大经公司与被告百居易公司达成《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百居易公司尚欠原告大经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利息按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百居易公司在2017年3月20日前将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一次性汇入原告大经公司账户,因《协议书》所涉案件已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共计316348元由被告百居易公司全额承担,该款于2017年3月20日前向原告大经公司一次性付清。如被告百居易公司违反上述还款义务的约定,即逾期向原告大经公司全额返还上述履约保证金的本金、逾期支付约定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原告大经公司除有权继续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百居易公司主张要求返还上述履约保证金本金和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以外,被告百居易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大经公司另行支付1200000元作为违约金,同时被告百居易公司还需承担原告大经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投保费和律师费等。被告灯塔公司、卜林海、卜晓军承诺,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被告百居易公司的上述退还履约保证金行为向原告大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履约保证金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原告大经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投保费和律师费等。该连带担保的期限直至被告百居易公司向原告大经公司清偿上述履约保证金、利息等费用之日止。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大经公司撤回起诉。(2017)浙0110民初1220号案件中,原告支出诉讼费4917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投保费13000元、律师费200000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百居易公司归还原告大经公司履约保证金35000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百居易公司归还原告大经公司履约保证金3500000元,其余款项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百居易公司未按约将履约保证金全额、及时退还给原告大经公司,原告大经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百居易公司返还尚余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经公司主张被告百居易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被告百居易公司对利息计算方式及利息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居易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协议约定,原告大经公司主张被告百居易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被告百居易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因被告百居易公司已返还部分履约保证金且被告百居易公司同意按月利率1.5%向原告大经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故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并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确定由被告百居易公司向原告大经公司支付违约金455000元。原告大经公司主张被告百居易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2017)浙0110民初1220号案件的诉讼费4917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投保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灯塔公司、卜林海、卜晓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百居易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利息1162250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浙0110民初1220号案件的诉讼费4917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投保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浙江灯塔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卜林海、卜晓军对上述一至五项被告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6元,由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77元。被告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灯塔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卜林海、卜晓军负担44429元。原告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百居易地板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灯塔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卜林海、卜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美良审 判 员 俞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秋夏?PAGE*ArabicDash?-10-??PAGE*ArabicDash?-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