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范世琼与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世琼,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202行初18号原告范世琼,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被告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嗣亮,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范世琼不服被告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公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27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世琼,被告分管副局长周定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嗣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港公(港)行罚决字[2016]1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范世琼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在黄石市黄石港区经营宾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范世琼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范世琼诉称:1、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已于2013年取得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的身份,注销了内地身份证,而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上仍然使用了原告已注销的内地身份证号码;被告认定原告的宾馆是未办理“特殊行业许可证”,实际上原告的宾馆此前已办理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正在办理变更法人代表(负责人)过程中;“迎**宾馆”的地址是“黄石港区某小区f栋一、二楼”,不是黄石港区某小区c栋2楼。2、被告曲解法律条文。被告办案民警在对原告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条文时,将“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宣读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拘留和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当时还特别询问办案民警有无不拘留只罚款的文字,民警回答“没有”。原告的行为情节较轻,但被告却选择较重的处罚措施,且作出处罚之后未通知原告的成年家属,程序违法。3、原告实际已于2016年4月6日在工商部门领取了“迎**宾馆”的营业执照,同年8月领取了税务登记证,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找消防部门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但由于某小区的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原告的消防验收手续无法办理,导致被告以无消防部门的证明为由不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法人代表(负责人)变更手续。要求撤销被告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港公(港)行罚决字[2016]1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范世琼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港公(港)行罚决字[2016]1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证据三:黄石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原告已被实际执行行政拘留五日。证据四:某小区f栋一楼、二楼框架图及物业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经营的黄石港区迎**宾馆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某小区f栋一、二楼。证据五: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的黄石港区迎**宾馆已于2016年4月6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六: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经营的黄石港区迎**宾馆已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证。证据七: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黄石港区迎**宾馆已于2015年11月10日在被告处办理了负责人为“刘文”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据八:某小区一、二层商业用门面消防情况的证明。证明由于某小区地下消防管网的质量问题,造成该小区的消防系统无法正常使用,以致原告经营的宾馆无法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证据九: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注销了内地的居民身份证。证据十: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到被告处要求提存2016年11月1日被告民警处理原告行政拘留案件时的录像、录音等。被告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辩称:1、被告处罚原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15时许,在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某小区c栋2楼经营迎**宾馆,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文书中的“特殊行业许可证”系笔误,应为“特种行业许可证”。2、被告受案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掌握充分的事实证据之后,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3、原告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旅馆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该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立案。证据二: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港公(港)行罚决字[2016]1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同原告证据二)。证明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证据三:黄石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已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五日。证据四: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因原告不愿意通知家属,故被告办案民警未将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决定通知原告的家属。证据五: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证据六:行政案件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询问之前,已书面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七: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办案民警对原告调查询问的事实及内容。证据八:行政案件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在对证人进行询问前告知证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九: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调查证人段某的事实及内容。证据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迎**宾馆的登记本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证据十一: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被告对涉案证据保全的内容。证据十二:旅客住宿登记。证明经原告确认,被告依法对宾馆登记本中登记的旅客住宿内容进行复印。证据十三:追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所得进行追缴。证据十四:营业执照。证明黄石港区迎**宾馆黄石大道店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十五:证明。证明迎**宾馆黄石大道店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原**宾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已注销。证据十六: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据十七:查获经过。证明原告的到案经过。证据十八: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十九:黄港公消安检字[2017]第0002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对其处罚之前,并未取得黄石港区迎**宾馆黄石大道店的消防检查合格证。证据二十:黄石港公安分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凭证。证明在2017年1月23日之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办理行政许可的申请。证据二十一:港公(治)许准字[2017]第0209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迎**宾馆黄石大道店是在2017年2月9日才取得行政许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规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该表记载无《特种行业许可证》,而处罚决定为无《特殊行业许可证》;证据二无异议,但《特殊行业许可证》不是公安机关核发的;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但被告明知道原告母亲在家,却不履行法定义务;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再次表述为《特殊行业许可证》;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内容不属实,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未记录,该组证据涉嫌造假;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内容不属实,被告涉嫌伪造被询问人段某签字;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十五有异议,被告乱开虚假证明;证据十六无异议;证据十七有异议、被告查的是《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据十八无异议;证据十九、二十、二十一关联性有异议,三组证据经营场所名称是迎**宾馆黄石大道店,被告处罚原告的场所是迎**宾馆。对法律依据的适用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五、六、七与本案无关,被告处罚的是迎**宾馆黄石大道店,原告将两个宾馆混淆;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至十八、法律依据均符合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的要求,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其他证据均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后形成,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九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黄石市黄石港区某小区经营了两个宾馆,其中位于f栋的名称为“黄石港区迎**宾馆”,位于c栋的名称为“黄石港区迎**宾馆黄石大道店”。“黄石港区迎**宾馆黄石大道店”原名称为“**宾馆”,此前由案外人经营,2016年起由原告经营,原告将名称改为“黄石港区迎**宾馆黄石大道店”。由于某小区消防供水管网于2011年下半年起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正在协商处理的过程中,由此造成原告的“黄石港区迎**宾馆黄石大道店”无法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亦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2016年11月1日,被告民警在对“黄石港区迎**宾馆黄石大道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但却正在营业之中。当日,民警对在该店住宿的旅客进行了调查,扣留了旅客住宿登记薄,同时也询问了原告,原告承认该店在其经营后,原**宾馆的一切证件都已注销,正在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虽然其知道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是不能经营旅馆业的,但其仍然于2016年10月1日开始对外经营该宾馆。由此,被告在告知了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在原告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港公(港)行罚决字[2016]1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但在文书中,被告将《特种行业许可证》错误表述为《特殊行业许可证》。因原告拒绝通知家属,故被告未通知原告家属。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在本辖区内经营旅馆业的申请人审批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亦有权对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依照该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告明知经营旅馆业必须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告在文书中将《特种行业许可证》表述为《特殊行业许可证》系笔误),但其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旅馆业,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故被告依据该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处罚措施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错误表述原告的部分个人信息,但该错误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未通知其家属属程序违法且伪造调查笔录,但根据庭审调查及证据可知,未通知原告家属系因为原告拒绝通知家属,并非被告故意不通知原告家属,伪造调查笔录则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港公(港)行罚决字[2016]1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世琼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范世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冬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朱泽山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