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1民初10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新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锐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锐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锐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锐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新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0217号原告:上海新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若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芳,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丹,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锐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史光福。被告:锐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史光福。被告:新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叶国坚。原告上海新世界(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锐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锐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新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芳、瞿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锐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锐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新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世界(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与案外人锐港名店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港集团”)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并于2008年9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由原告将本市南京东路XXX号一楼至三楼部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锐港集团,租期10年。合同还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12月被告锐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港商业”)成立,原告与被告锐港商业、案外人锐港集团签订了《关于变更租赁合同主体的协议书》,确定变更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锐港商业,其他合同约定不变。之后原告与被告锐港商业签订了关于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二)、(三)、(四)、(五),约定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范围扩增至南京东路XXX号一楼至五楼及七楼的部分房屋,并就租金及支付方式、租期等进行补充约定。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锐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港物业”)、新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商业”)及锐港商业签订《南京大楼租赁承接协议》,约定被告锐港商业拖欠的2010年1月至10月租金人民币15,581,785.20元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付清,被告锐港物业、新港商业就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租赁范围扩大至南京大楼一楼至五楼及七楼至八楼面积为12521.22平方米房屋,由被告锐港物业代替被告锐港商业承租,租期至2019年12月31日为止,四方还就租金、支付期限等作了约定,且被告新港商业对被告锐港物业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三被告未履行租赁承接协议,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关于南京东路XXX号南京大楼租金给付事宜的备忘录》,约定被告锐港物业拖欠的2014年4月至7月租金应于2014年7月至9月付清,被告锐港商业和新港商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锐港商业拖欠的2010年1月至10月租金,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锐港物业及新港商业承担连带责任。备忘录签订后,三被告再次违约。2014年8月25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南京大楼租赁关系终止协议》,约定自2014年8月31日起租赁终止。被告锐港物业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结清被告锐港商业拖欠的2010年1月至10月租金共人民币13,581,785.20元,被告锐港商业、新港商业承担连带责任;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被告锐港物业拖欠的2014年5月至8月租金人民币10,128,205.73元,被告锐港商业、新港商业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锐港物业应按照承接协议第20条承担违约责任。之后被告又一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只陆续支付欠租共计人民币800万元,剩余人民币15,709,990.93元未付。2016年12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确认在抵扣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原告应付给被告锐港商业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79,699元后还欠付原告租金人民币8,830,291.93元,三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4,415,145.96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4,415,145.96元。然而,三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人民币8,830,291.93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61,750.72元(以人民币8,830,291.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7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8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锐港物业、锐港商业、新港商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南京东路XXX号除六楼以外全部楼层的承租人,其有权对外出租。原告与案外人锐港集团就本市南京东路XXX号一楼至三楼部分房屋于2008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双方对租金、支付方式、租期、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2008年12月15日,被告锐港商业成立,随即原告、案外人锐港集团及被告锐港商业三方签订《关于变更租赁合同主体的协议书》,由被告锐港商业成为承租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此后,原告和被告锐港商业就扩大租赁范围及租金、租期等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二)、(三)、(四)、(五)。2013年1月1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南京大楼租赁承接协议》,四方约定:被告锐港商业自2013年1月1日起退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锐港物业代替承租,租赁范围扩大至一楼至五楼及七楼、八楼,共计12521.22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四方还对租金、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且被告新港商业对被告锐港物业支付租金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锐港商业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付清2010年1月至10月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5,581,785.20元,被告锐港物业、新港商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并未按承接协议履行,原告与三被告又进行磋商,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关于南京东路XXX号南京大楼租金给付事宜的备忘录》,就被告拖欠的2010年1月-10月租金及2014年租金的具体还款事宜进行约定。备忘录签订后,三被告再次违约。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南京大楼租赁关系终止协议》,四方约定原告与被告锐港物业根据承接协议所建立的租赁关系自2014年8月31日起解除;被告锐港物业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0年1月至10月的欠付租金余款人民币13,581,785.20元,被告锐港商业、新港商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锐港物业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2014年5月至8月欠付租金人民币10,128,205.73元,被告新港商业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被告锐港物业未按终止协议的约定履行,则需承担承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进行补偿。三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确认三被告陆续还款人民币800万元,仍欠租金人民币15,709,990.93元。2016年12月16日,三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确认在抵扣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原告应付给被告锐港商业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79,699元后还欠付原告租金人民币8,830,291.93元,其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给付50%,计人民币4,415,145.96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50%,计人民币4,415,145.96元。但三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原告索款未着,遂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锐港物业已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与原告办理了租赁房屋交接手续。上述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与产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与案外人锐港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变更租赁合同主体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二)、(三)、(四)、《南京大楼租赁承接协议》、《备忘录》、《终止协议》、《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锐港物业、锐港商业、新港商业签订的《关于变更租赁合同主体的协议书》、《南京大楼租赁承租协议》、《关于南京东路XXX号南京大楼租金给付事宜的备忘录》及相关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承租期间,三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与三被告已签订《南京大楼租赁关系终止协议》,终止了双方的租赁关系,并就支付剩余欠租达成协议,三被告亦出具了《承诺书》,但三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承诺书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应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锐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锐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新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新世界(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8,830,291.93元;二、被告上海锐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锐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新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新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8,830,291.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30元,由被告上海锐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锐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新港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立审 判 员  王巍琦人民陪审员  毛伟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