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5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源辉与南安市新兰水电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辉,南安市新兰水电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562号原告:罗源辉,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南安市新兰水电站,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黄来发,职务: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红,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源辉与被告南安市新兰水电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源辉、被告南安市新兰水电站的委托代理人王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源辉诉称,原告罗源辉1993年10月从军队转业,安置到被告处机修岗位工作。2005年2月起,被告让原告从事考勤员工作,2005年3月,被告额外让原告承担发报纸、打字员、临时工作等三个岗位的工作,实际上原告干着四个岗位的工作,实发数月薪才1072元。1、仲裁委违反法定的办案期限,请法院依法撤销南安市仲裁委的裁决。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陈艺雅、罗源辉两人与南安市新兰水电站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本应于2017年6月11日结案,但由于中共南安市新兰水电站支部委员会、南安市新兰水电站、南安市新兰水电站工会委员会违法对仲裁委施加压力,仲裁委迫于非法干涉推迟到同年6月14日才开庭审理,2017年7月4日逾期作出的(2017)南劳裁案字第285号仲裁裁决书,应当撤销;2、南安市仲裁委采纳的办公室打字员岗位不能替代原告的考勤岗位,打字员岗位不能包容发报员岗位、临时岗位、考勤岗位,属于岗位不清、职责不明,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3、原告罗源辉提供的证据在南安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中没有体现。岗位与岗位是互相排斥的,打字员岗位的工作不能包容考勤、发报纸、临时工作,四个岗位相对独立,仲裁案纯属概念错误;4、被告辩称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到三小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原告罗源辉每天从上午8:00打卡上班到11:00下班,下午14:30上班到17:30下班,每次都比别人先上班,比别人后下班,还有夜班运行车间00:00下班,别人干一个岗位一天工作为八小时,原告从事四个岗位的工作,被说成一天工作不到3个小时?原告从事考勤岗位工作,额外从事发报纸、临时性岗位和打字员等四个岗位的工作,仅仅主张每天补贴10元,既合理又合法。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裁决,并判决被告南安市新兰水电站补发罗源辉劳动报酬43200元。被告南安市新兰水电站答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而原告工作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2、《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被告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打字员的工作职责,从而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所提出的补偿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关于打字员的工作职责,事实上相当于办公室内勤的职责,原告所诉自己“身兼数职”,这明显有误。公司要求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在职责范围内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并不违法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3、原告所诉自己“身兼数职”,这个是打字员的工作职责,该工作职责公司早已明确规定。原告对此规定也是十分清楚。正所谓“能者居之”,如果原告不服,在当时就应该提出意见,甚至可以提出辞职申请,另谋高就。原告在明知有该规定,既不提出异议,又不提出申请,现在又提起仲裁、诉讼,明显浪费国家诉讼资源。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源辉自1993年进入被告南安市新兰水电站处从事机修工作,后因皮肤过敏,2005年与被调整到办公室,与案外人陈艺雅一起负责考勤工作,之后两人又同时负责打字员、分发报纸和一些临时岗位工作。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参与市场经济过程中,依法拥有自主经营权,该自主经营权包括根据其自身特点和需要对其内部员工进行岗位调整和工作安排,及依法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等权利。法律在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同时,也应保障和尊重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本案中,原告罗源辉自1993年进入被告南安市新兰水电站从事机修工作,因其身体原因,2005年起被告将其调整至考勤岗位,并根据岗位特点、工作量和工作时间,将打字员、分发报纸和一些临时岗位工作一并分配给原告罗源辉及案外人陈艺雅负责,这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其自身经营的安排,在长达十二年的时间里,原告对此安排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岗位安排导致其不堪重负而在法定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内仍无法完成岗位任务,因此,被告的岗位安排并无违法之处,不应随意干涉,原告以该事由而要求被告增加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源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婷婷速录员 杨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