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20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蒋美德与蒋宗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美德,蒋宗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0304号原告:蒋美德,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蒋宗威,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蒋美德与被告蒋宗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蒋宗威赔偿医疗费343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11时许,原告及其丈夫朱惠彪与被告因所有权确认纠纷至本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法庭进行庭前谈话。在谈话开始前,被告击打原告胸部,朱惠彪上前劝阻,随即亦遭被告击打。后被告经当日主审法官制止并令其出具检讨书。经原告报警,谈话结束后三人至广中路派出所处理此次纠纷,并由派出所分别为原告及朱惠彪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原告遭被告击打受伤,并经治疗产生损失,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蒋宗威辩称,对事发地点及时间无异议,但自己当时并未击打原告及朱惠彪,而是因在等待谈话时与原告及朱惠彪发生口角,故三人之间互有推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因原告CT检查显示其右肺钙化灶、左肺纤维灶等,这些病症均不可能由击打或推搡所造成,故CT检查对应的220元与本案无关,剩余123元愿意承担。2、交通费,愿意承担。3、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纠纷并未造成原告重大伤害,原告对此三项目的主张不合理,均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朱惠彪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哥哥。2016年7月14日10时45分许,本案原告及朱惠彪、被告因所有权确认纠纷至本院第三十二法庭准备参加庭前谈话。在等待间隙,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先后与本案原告、朱惠彪发生短暂肢体冲突。嗣后,被告出具自书说明,上载:“我动手推搡蒋美德是因为她在瞎讲······推她是不对我承认的”。事发后当日,三人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处理。经广中路派出所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至本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以下简称市一分院)检查,查体:胸前区有压痛等,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43元。2017年7月6日,原告因本案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当事人原系亲属,理应和睦相处,互相包容。后因财产归属发生纠纷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本无不当,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应理性克制,举止得体。现基于被告的不当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其合理损失。被告自愿承担交通费2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照准。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纠纷后至医院对其感到不适的胸部进行伤情检查实属正常,不能因检查结果中包含原告自身生理病变的情况而否认由此产生的CT检查费用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结合市一分院门诊病史,支持原告此项诉请,确认医疗费为343元。2、营养费。考虑原告所受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轻微,其需要护理的必要性较低,此项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行为对原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亦未就其所称被告令其精神上产生恐惧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依据不足,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蒋宗威赔偿原告蒋美德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68元;二、原告蒋美德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宗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慰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